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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顾大海、谢秀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然,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芸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顾大海,汉族,武钢幼教中心退休职工。
被告谢秀某,汉族,武钢幼教中心退休职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平,汉族,武汉钢铁集团硅钢事业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顾大海、谢秀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然、万芸芸、被告顾大海、谢秀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青山区钢花村121街坊41门30号住户,被告顾大海与被告谢秀某系夫妻,两人系青山区钢花村121街坊41门7号住户。2013年4月30日12时许,原告张某某在青山区钢花村121街坊41门门栋平台2楼楼梯口与他人聊天谈话,路过此处的被告顾大海认为张某某挡住了去路,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互相骂人,相互拉扯起来,在拉扯中,顾大海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头面部,张某某用手予以回挡,之后顾大海的配偶即被告谢秀某下楼参与打斗,在双方争执打斗过程中,致使张某某左手受伤,为此,张某某先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手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共花去医疗费20,907.65元。2013年6月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26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2014年8月14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3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伤不构成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0日。
本案事发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花村街派出所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2013年12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顾大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因顾大海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应和睦相处,双方发生矛盾可以协商解决,但被告顾大海在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纠纷时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导致张某某受伤,被告顾大海应为原告张某某由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张某某是先站在门栋楼梯口,双方为是否拦路发生口角,张某某亦出口骂人并与顾大海拉扯起来,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顾大海的赔偿责任。被告谢秀某参与了打斗,对原告张某某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由被告顾大海承担70%的责任,被告谢秀某承担1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自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现原告张某某表示只要求被告顾大海承担赔偿责任,自愿不要求被告谢秀某承担赔偿责任,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07.81元,本院经核实相关票据,依法核定其医疗费损失为20,907.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40元,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40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20.70元,因其未提供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9,147.65元,被告顾大海应赔偿20,403元(29,147.6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大海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5元,被告顾大海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娟

书记员: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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