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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庆华与被告杨化桥、刘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庆华
杨化桥
刘淑兰

原告张庆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5111161464,女,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胜利小区3号楼1门502号。
被告杨化桥,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40194610272162,女,194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南树社区46组10号5-19号。
被告刘淑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3194705040848,女,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街道二厂社区403组。
原告张庆华与被告杨化桥、刘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庆华、被告刘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化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庆华与被告杨化桥、刘淑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化桥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刘淑兰亦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化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50,952.00元。(本金30,000.00元,自2004年8月28日至2005年9月1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00.00元,自2005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1,750.00元由被告杨化桥、刘淑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0.00元,由被告杨化桥、刘淑兰负担1,573.00元,由原告张庆华负担1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庆华与被告杨化桥、刘淑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化桥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刘淑兰亦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化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50,952.00元。(本金30,000.00元,自2004年8月28日至2005年9月1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00.00元,自2005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1,750.00元由被告杨化桥、刘淑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0.00元,由被告杨化桥、刘淑兰负担1,573.00元,由原告张庆华负担177.00元。

审判长:刘宏伟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张明英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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