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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月朋、卜成军、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春发(黑龙江张春发律师事务所)
付月朋
卜成军
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发,黑龙江张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月朋,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卜成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月朋、卜成军、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月朋、卜成军、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四张,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付月朋欠饲料款10243.00元、2014年7月31日欠3800.00元、2013年8月7日欠3800.00元、2013年8月19日欠3800.00元,共计21643.00元。
证据二、担保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卜成军、陈某某自愿为被告付月朋担保,金额为21643.00元,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三、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付月朋与付朋是同一人。
被告付月朋、卜成军、陈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付月朋自2011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3年以前的货款皆已结清,但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9日、2014年7月31日被告付月朋共四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未给付货款,仅于取货当日出具欠条或购货明细表等共四份,前述债权凭证中付月朋均以“付朋”签名,经公安机关证实,“付朋”与付月朋系同一人,被告付月朋于2013年至2014年共计欠下饲料款21643.00元未还。2014年9月23日,被告卜成军、陈某某自愿为被告付月朋提供保证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但其后三被告并未按约偿还货款。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月朋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付月朋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卜成军、陈某某自愿为被告付月朋提供担保,并写下“如还不上由卜成军、陈某某夫妻还清”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卜成军、陈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即起诉之日期间的违约金,由于被告付月朋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付月朋赔偿,但买卖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为1010.4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卜成军、陈某某对被告付月朋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未提供担保,因此违约行为不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月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1643.00元、违约金1010.40元;
二、被告付月朋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卜成军、陈某某对上述货款21643.00元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卜成军、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月朋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5.00元,由被告付月朋、卜成军、陈某某共同负担42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付月朋、卜成军、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付月朋自2011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3年以前的货款皆已结清,但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9日、2014年7月31日被告付月朋共四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未给付货款,仅于取货当日出具欠条或购货明细表等共四份,前述债权凭证中付月朋均以“付朋”签名,经公安机关证实,“付朋”与付月朋系同一人,被告付月朋于2013年至2014年共计欠下饲料款21643.00元未还。2014年9月23日,被告卜成军、陈某某自愿为被告付月朋提供保证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但其后三被告并未按约偿还货款。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月朋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付月朋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卜成军、陈某某自愿为被告付月朋提供担保,并写下“如还不上由卜成军、陈某某夫妻还清”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卜成军、陈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即起诉之日期间的违约金,由于被告付月朋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付月朋赔偿,但买卖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为1010.4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卜成军、陈某某对被告付月朋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未提供担保,因此违约行为不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月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1643.00元、违约金1010.40元;
二、被告付月朋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卜成军、陈某某对上述货款21643.00元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卜成军、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月朋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5.00元,由被告付月朋、卜成军、陈某某共同负担42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付月朋、卜成军、陈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玉影
审判员:王薇
审判员:柳兆斌

书记员:孟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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