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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国与被告邓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建国。
委托代理人赵相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系原告张建国之子。
被告邓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负责人:徐俊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祝。

原告张建国与被告邓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委托代理人赵相福、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营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国诉称,2012年4月20日20时55分许,被告邓营驾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承保的冀HI6230号小轿车在营子区鹰城大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张建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建国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部门认定被告邓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兴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228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营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张建国与被告邓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事实,并且被告邓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及诊断书一张。旨在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兴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右腿脚踝处受到创伤,致使其达九级伤残。
证据四,承德市第六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5795.50元。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三张。旨在证实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用。
证据六,证明两份。旨在证实原告受伤期间由张雷、王长胜二人进行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用。
证据七,原告出院记录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邓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能够反映当时交通事故和原告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认为兴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等级过高,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虽有相应工资证明,但是并未提交完税证明及事发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20时55分许,被告邓营驾驶冀HI6230号小轿车在营子区鹰城大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张建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建国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随即原告被送往承德市第六医院治疗,共住院101日,花费医疗费15795.50元,原告的伤情经兴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由本案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承保,且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邓营负全部责任,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邓营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5795.50元,鉴定费2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2011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6166.00元/年,依据兴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天数,主张误工费12055.33元(36166元/365日×1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此项主张。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00元,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予以认可,但此项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又无医嘱证明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日的营养费600.00元(20元/日×3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8800.00元,其因右脚踝骨折入院治疗101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没有必要由二人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住院前20日由二人护理,其余81日由一人护理,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承德市护理费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7260.00元(60元/日×2人×20日+60元/日×1人×81日)。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邓营将原告撞伤,以致其住院101日,原告身心受到一定创伤,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3168.00元(18292.00元/年×20年×20%),依据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又系城镇户口,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致使其手机和自行车财产损失2100.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在其交强险2000.00元内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的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国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260.00元、误工费1205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伤残赔偿金73168.00元,共计114483.33元。
二、被告邓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国医疗费5795.50元、鉴定费2200.00元、营养费600.00元,共计859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00元,减半收取606.00元,由被告邓营承担456.00元,原告张建国承担15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海涵

书记员: 卜新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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