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光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慧,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负责人:刘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冰,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卫慧、吴晓杰、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逸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820.3元、误工费17545元、护理费68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交通费3645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合计201161.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20时30分,王昊驾驶马亮所有的渝XX**号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邮政局对面处与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渝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820.30元。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渝B39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亦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2.原告仅起诉保险公司,未起诉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与法律规定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20时30分,王昊驾驶马亮所有的渝XX**号轿车沿烟台开发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邮政局对面处与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渝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烟台业达医院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12月16日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331.35元(含复查、门诊费用),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4日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7年3月13日起至3月17日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8年3月6日起至3月13日在烟台山医院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90488.95元(含复查、门诊费用)。2018年3月12日,烟台山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2018年4月11日,烟台山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半个月。被告质证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可以看出,其用于治疗的用药包含部分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但未提供合同依据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本院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93820.30元合理。原告累计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5天=3500元。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委托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3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张某某的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张某某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张某某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方到场,鉴定结论是否公正、合理无法认定,并且该鉴定报告认定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就误工费、交通费达成协议,均认可误工费按照每月3190元计算、交通费按800元计算。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病历复印费。烟台首钢丰田工业空调压缩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张某某于2015年8月起一直在我单位从事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4583元。2016年12月1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共向我单位请假4个月,我单位已扣其工资12760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依鉴定意见书及2018年3月12日、4月11日烟台山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主张误工时间为5个半月。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对误工时间予以确认,该时间应当系事故发生后针对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在时间上所作出的整体性的鉴定,对于多出的第四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上述规定,原告发生事故后于2017年5月9日定残,2018年3月12日、4月11日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时间均在定残日之后,原告张某某在已定残的情况下主张其他时间的误工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4个月计算,误工费为3190元/月×4个月=127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李男护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37.04元。被告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并未与原告结婚,护理人员是否为其主张的李男无法认定,且根据李男的身份信息可以看出,其户籍性质为农民,即使认定李男为实际护理人员,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李男的收入情况,不能认定其因护理而发生收入的实际减少,即使认定有护理费损失,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李男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山西省翼城县隆化镇南卫村东南街61号,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118元/年÷365天×67天=2775.0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烟台开发区福莱山街道金光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自2015年3月至今居住在开发区金光小区61号楼1单元8号;2.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载明原告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租赁王志平的上述房屋。被告质证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盖有居委会公章,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3月即居住在金光小区,截至诉讼时已居住约三年,依法应当办理居住证。本案中,其仅提供真实性无法确定的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认定其实际居住情况。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可以看出,其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农村,现其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认可,应当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应赔偿项目。本院认为,根据居委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烟台首钢丰田工业空调压缩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时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789元/年×20年×10%=7357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3820.3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12760元、护理费27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王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王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达成的部分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820.3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12760元、护理费27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病历复印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主张原告仅起诉保险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7233.38元;二、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田基

书记员:王乃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