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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被告胡某某、被告乐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监利县。
被告:乐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乐师傅五金水暖店业主,户籍所在地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忠,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被告胡某某、被告乐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被告乐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与被告乐某发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4498.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被告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经改装的无牌“金鹏”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致水西寺路加油站路段时,与驾驶“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眼暴裂,全身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6)第3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胡某某未履行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乐某发所有并借给被告乐某发驾驶,被告乐某发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二、被告方是否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三、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护理费8055元(原告主张90天×89.5元/天)、残疾赔偿金106890元(原告主张12725元/年×20年×42%),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可计算赔偿金额,其前述项目主张赔偿金额,本院均予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主张医疗费中有928元系发生在司法鉴定给出后期医疗费之后,在其已主张后期医疗费的情况下,该部分支出应不再计算,本院依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66528.7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主张计赔天数有违该规定,本院以其受伤之日至其定残前一日,认定误工费12584.80元(31462元/年÷365天×14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考虑事故确会导致其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予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依本院审判实践,其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2408.57元。
关于适用交强险赔偿的问题。
因电动三轮车没有列入国家工信部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该型车辆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各保险企业也对该型车辆也不予办理交强险业务。但同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于对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的范畴进行行政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其逻辑内涵,该条规定的“机动车”,应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予注册登记并发放车牌、保险公司可予承保的机动车型,该条规定的法定义务的履行,应为投保义务人以其自力行为不受外因阻碍即可为之履行。综上可见,因交通行政管理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的“电动三轮车”,尚不能达到司法解释中“机动车”隐含所应具备的交通管理部门可登记上牌、保险公司可予承保的条件。在相关管理未衔接规范,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根据自力行为不能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若将因交通行政管理需要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的“电动三轮车”视为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机动车”,课以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则有违前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故本案中,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即被告方不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
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及赔偿。
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原告和被告胡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非系被告乐某发借其使用,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系案外人乐其雄在征得被告乐某发同意后将转借给被告胡某某使用。依法只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乐某发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乐某发对本案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存在的过错较大,应自行承担事故所致大部分损失,被告胡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存在的过错较小,依法应对事故所致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参照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划分,根据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责任人各自过错的大小,酌定由原告按85%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97547.28元(232408.57元×85%),由被告胡某某按1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34861.29元(232408.57元×15%)。
综上所述,因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被告胡某某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赔偿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乐某发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自身存在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其要求两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4861.2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65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41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3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易片红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胡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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