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王俊冰
张建平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郑丽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代县xx乡xx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代县城xx街xx小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鹏宇大厦南四层。
法定代表人:贾彥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冰,公司员工。
被告:张建平,男,1973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xx县xx乡xx村。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供水大楼西侧营业厅。
法定代表人:阎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张建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冰、被告张建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1、起诉时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20万元,开庭前变更诉讼金额为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1659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14071元、伤残赔偿金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8071元、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7800元、交通费15897元等共计14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HUCxx轿车在代县新城红绿灯西5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张建平驾驶载乘车人张某某(原告)的晋BFV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代县人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
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
原告依法起诉四被告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人在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为晋HUCxx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由保险公司理赔,自己不应赔偿。
自己为原告治疗垫付过1.3万元以及交通费6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口头答辩称,李某某为其晋HUCxx轿车在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核对驾驶证和行车证等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理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张建平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自己的晋BFVxx轿车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险全险,由保险公司理赔,自己不承担。
自己为原告垫付5000元应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口头答辩称,晋BFVxx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
需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
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属本车车上人员,故先由晋HUCxx轿车一方的交强险、商业险理赔,然后由我方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范围内按比例赔付。
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
2、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3、晋HUCxx轿车、晋BFVxx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
4、李某某、张建平驾驶证、行车证;
5、张某某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支3032.21元,附病案、出院证、诊断建议书、费用清单、报告单;门诊票据5支49.1元,门诊病历一本;山西医科大学门诊病历1本,门诊票据1支237元;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支7元;太原市外购药3支1154.5元;
6、张某某北京同仁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支10612.97元,附病案、费用清单、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报告单;门诊票据28支2603.23元,门诊手册一本、处方签、项目指引单;外购药2支80元;
7、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5日鉴定意见: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框壁骨折,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首期需护理15-45日、营养30-45日;鉴定费票据1支2500元;
8、护理人身份证、护理人务工公司证明、护理人个人薪金收入证明;
9、交通费单据341支,金额15897元;住宿费票据20支7800元。
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中的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2016年1月6日至当月14日)和门诊票据无异议,北京同仁医院住院(2016年10月8日至当月14日)和门诊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治疗部分和病历等文件复印费等,整体赔付85%左右;对外购药不认可,按规定不在赔付范围之内;对证据7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医院病历中看出无白内障病症,证明为旧伤,鉴定意见是依据白内障作出的,故不认可鉴定结论;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8认为护理人资料不完整,无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不认可护理人护理期间工资损失每月8277元,应依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6933元计算;对证据9交通费和住宿费意见为,在代县、忻州住宿费票据不合理,因未在该地住院,西安、上海的也一样不认可,交通费为定额发票且连号,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材料的其他项目无异议;
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内容一并质证:医疗费先剔除外购药品部分,然后正规医疗票据扣除非医保部分按大约85%计算;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认可两次住院期间共14天,每天50元;营养费有异议:按鉴定认可营养期30天,每天30元;护理费:按鉴定护理期支持15天,按其他服务业计算每天101.0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户口和身份证为农村,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9454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有异议:日期为鉴定前一天不合适,应按国家公布的人身损害三期标准30天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住宿交通费同刚才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自己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与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5、6医疗费中的外购药不符合规定不予赔偿,然后按医保规定赔付比例80-90%;对证据9住宿费有许多非治疗地的不认可,其他住宿费也偏高,法院酌情定,交通费票据中有2015年的、在事故时间之前不认可,票据连号的不认可,且有的非伤者本人交通费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护理人证据不足,且未提供护理人护理期间工资减少证据,应按居民服务业和住院天数14天计算护理费;对证据7鉴定结论认为系单方委托不认可,保留七天内申请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其他质证意见与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意见相同。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十项内容一并质证:对医疗费扣除医保按80-90%计算,外购药品不赔;伙食补助费认可两次住院期间共14天,每天50元;营养费有异议:因不认可鉴定结论,故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护理费:护理期支持住院14天,按其他服务业计算每天101.0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认可鉴定结论,有异议:标准按户口和身份证为农村,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9454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如认可鉴定的话支持2000元;误工费有异议:日期为鉴定前一天不合适,应按国家公布的人身损害三期标准60天计算,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住宿交通费同刚才意见;超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张建平质证意见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给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13000元;
2、证人卫民民、邢润锁书面证言两份,证明从事故现场拉张某某到代县人民医院时收李某某交通费300元,从代县到太原转院时李某某付交通费300元;
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情况属实,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县医院和转太原医院时给出了600元交通费;另垫付医疗等费用13000元;
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垫付款与我方无关,交通费非正规票据手写不认可;
被告张建平质证意见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急救由李某某花过交通费600元,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张建平向本院提交证据: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张某某垫付人民币5000元;
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情况属实;
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张建平为其晋BFVx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支,证明有1万元的车上责任险(乘客);
原告张某某认可;
被告李某某认可;
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认可;
被告张建平认可。
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HUCxx轿车在代县新城红绿灯西5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被告张建平驾驶的晋BFVxx轿车相撞,造成晋BFVxx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代县人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住院或门诊治疗。
被告李某某在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为其晋HUCxx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10万元;被告张建平为其晋BFVxx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有1万元的车上责任险(乘客)。
以上事实,有上列证据佐证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其民事责任比例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当事人各方争议较大的几个焦点:一、各被告主张原告住院和门诊票据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中哪些属非医保用药和费用,亦未举证证明该用药和费用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住院和门诊正规票据费用承担赔付责任。
二、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营养期、护理期确定:1、伤残鉴定结论问题。
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和被告李某某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是依据白内障病症作出的,但院病历中无白内障病症,证明为旧伤,故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其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和被告张建平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认可鉴定结论,保留七天内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但其在该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鉴定申请系忻州市中院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单位作出,被告方或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超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均不成立,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中的伤残鉴定结论。
2、伤残赔偿金损失。
各被告认为原告户口系代县峪口乡岗上村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标准计算而不应按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标准计算,原告认为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国家未公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相关文件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可参照01lydyh01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进行计算、调解,且山西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适用了此规定进行裁判,故主张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3、司法鉴定意见中首期需护理15-45日、营养30-45日。
各被告主张就低不就高原则分别认可15天、30天,原告主张就高不就低分别为45天、45天,本院取中确定为30天和38天;三、误工期问题。
原告主张误工截至定残前一天为333天,各被告认为误工时间明显偏长不合理,应按人身损害三期标准3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多次多地住院或门诊治疗,其曾于2016年8月由忻州中院委托司法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因在治疗中病情未稳定而被退回申请,故其不存在拖延鉴定问题,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确定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333天;四、护理人员收入损失问题,原告提供其女儿身份证、务工公司证明、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证明其女儿月工资收入8277元,各被告认为缺乏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和护理期间收入损失额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损失应按其他服务业计算每天101.09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支持;五、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问题各方争议较大。
被告方两保险公司认为按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原告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是为查明事实原因和确定损失的必需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保单证明双方有该项约定,如有该约定,是否合法,且无证据证明尽其对相关保险条款充分说明义务。
被告李某某和张建平也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司法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诉讼,鉴定往往必不可少,鉴定费亦必然发生,因此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的合同且也不得协议解除,而交强险合同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保险法也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为无效,故该约定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
故本院支持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张建平相关主张,伤残鉴定费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比例相应承担。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属外购药的各被告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可原告外购药花费,故难以支持;合计支持原告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票据共计1654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2016年1月6日至当月14日和2016年10月8日至当月14日住院,住院天数为16天,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800元;3、营养费。
支持原告38天×30元/天=1140元。
以上三项共18481.51元。
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误工费8481.5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付8481.51元×70%=5937.0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额范围内承担2544.45元,因张建平垫付给原告5000元,故该2544.45元由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直接给付张建平,张建平为原告垫付的其余款项2455.55元款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4、伤残赔偿金。
原告张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7854元/年×20年×10%=3570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6、误工费本院确定按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计算为41729元/年×333天÷365天/年=38070.57元;7、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计算,无医嘱按一人计为36933元×30天÷365天/年=3035.59元;8、伤残鉴定费2500元本院支持;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0元和被告李某某垫付交通费600元;10、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4-10项合计93914.16元,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予以赔付,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136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直接给付李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251.22元;另向李某某直接赔付其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13600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建平直接赔付其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2544.45元;
三、驳回各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诉讼请求金额20万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张某某于开庭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40000元,故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为310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1200元。
该3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3元,被告张建平负担5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其民事责任比例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当事人各方争议较大的几个焦点:一、各被告主张原告住院和门诊票据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中哪些属非医保用药和费用,亦未举证证明该用药和费用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住院和门诊正规票据费用承担赔付责任。
二、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营养期、护理期确定:1、伤残鉴定结论问题。
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和被告李某某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是依据白内障病症作出的,但院病历中无白内障病症,证明为旧伤,故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其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和被告张建平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认可鉴定结论,保留七天内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但其在该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鉴定申请系忻州市中院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单位作出,被告方或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超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均不成立,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中的伤残鉴定结论。
2、伤残赔偿金损失。
各被告认为原告户口系代县峪口乡岗上村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标准计算而不应按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标准计算,原告认为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国家未公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相关文件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可参照01lydyh01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进行计算、调解,且山西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适用了此规定进行裁判,故主张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3、司法鉴定意见中首期需护理15-45日、营养30-45日。
各被告主张就低不就高原则分别认可15天、30天,原告主张就高不就低分别为45天、45天,本院取中确定为30天和38天;三、误工期问题。
原告主张误工截至定残前一天为333天,各被告认为误工时间明显偏长不合理,应按人身损害三期标准3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多次多地住院或门诊治疗,其曾于2016年8月由忻州中院委托司法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因在治疗中病情未稳定而被退回申请,故其不存在拖延鉴定问题,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确定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333天;四、护理人员收入损失问题,原告提供其女儿身份证、务工公司证明、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证明其女儿月工资收入8277元,各被告认为缺乏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和护理期间收入损失额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损失应按其他服务业计算每天101.09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支持;五、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问题各方争议较大。
被告方两保险公司认为按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原告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是为查明事实原因和确定损失的必需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保单证明双方有该项约定,如有该约定,是否合法,且无证据证明尽其对相关保险条款充分说明义务。
被告李某某和张建平也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司法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诉讼,鉴定往往必不可少,鉴定费亦必然发生,因此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的合同且也不得协议解除,而交强险合同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保险法也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为无效,故该约定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
故本院支持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张建平相关主张,伤残鉴定费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比例相应承担。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属外购药的各被告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可原告外购药花费,故难以支持;合计支持原告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票据共计1654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2016年1月6日至当月14日和2016年10月8日至当月14日住院,住院天数为16天,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800元;3、营养费。
支持原告38天×30元/天=1140元。
以上三项共18481.51元。
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误工费8481.5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付8481.51元×70%=5937.0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额范围内承担2544.45元,因张建平垫付给原告5000元,故该2544.45元由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直接给付张建平,张建平为原告垫付的其余款项2455.55元款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4、伤残赔偿金。
原告张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7854元/年×20年×10%=3570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6、误工费本院确定按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计算为41729元/年×333天÷365天/年=38070.57元;7、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计算,无医嘱按一人计为36933元×30天÷365天/年=3035.59元;8、伤残鉴定费2500元本院支持;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0元和被告李某某垫付交通费600元;10、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4-10项合计93914.16元,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予以赔付,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136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忻州支公司直接给付李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251.22元;另向李某某直接赔付其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13600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建平直接赔付其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2544.45元;
三、驳回各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诉讼请求金额20万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张某某于开庭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40000元,故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为310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1200元。
该3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3元,被告张建平负担5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11元。
审判长:郭永平
书记员:张江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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