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吴徽(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徽,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住涞水县,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俊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2年春为被告承包的建筑进行施工,被告口头承诺在工程完工后即结清施工工人工资,施工期间可预支工资,日工资为120元。
双方洽谈完毕后,原告即在被告工地施工作业,期间原告预支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2244元,被告未在工程完工后依约即时给付,但为原告书
立了欠条。
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剩余工资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244元。
。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
面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244元的事实。
3、证据一组,分别是证人齐某甲、齐某乙、刘殿印、齐某丙、蒋红霞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做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且被告为原告书
立的欠条亦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款2244元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工资共计2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做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且被告为原告书
立的欠条亦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款2244元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工资共计2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穆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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