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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志民诉被告王和平、牛继中、河北省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志民,男,195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宇,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和平,男,195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牛继中,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代理人张莉,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谢连勤,职务经理。
住所地:易县南环路26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志民诉被告王和平、牛继中、河北省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征、张春宇,被告牛继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平、恒安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王和平驾驶冀F3321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南兵上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和电动自行车乘员杨珺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日才好转出院,期间花去大笔医疗费,还造成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9044.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和平、牛继忠、恒安客运公司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3、涞水县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5张计6393.10元和涞水普泰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明细、医疗费票据3张计38600.20元,证明原告在上述两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支付的医疗费用;4、支具费票据一张计1800元,证明原告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时购买下肢支具支付的费用;5、涞水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涞水普泰医院的诊断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专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的事实;6、涞水县繁盛机械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2年5-7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证实原告系涞水县繁盛机械加工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自2012年8月29日起因交通事故原告一直未上班,期间该加工厂未给原告发放工资;7、涞水县天健广告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2年6-8三个月的工资领取表、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张春宇系该服务部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2月15日因护理原告未上班,该服务部未发放其护理期间的工资;8、涞水县南兵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张志民与张春宇是父子关系;9、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计800元,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的鉴定费;10、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310元。
被告王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牛继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王和平是我雇佣的司机,恒安客运公司是我挂靠的公司,我是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我个人依法赔偿,不再由王和平和恒安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牛继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事故押金收取凭证3张计40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交到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押金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牛继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志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当庭给予了有效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10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牛继中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对第1、2、9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从涞水县医院转入涞水普泰医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认为无转院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购买下肢支具的费用,认为与病例不相吻合,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涞水普泰医院的护理证明,认为该医院不具有护理鉴定的资质,对其护理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岁,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原告与涞水县繁盛机械加工厂具有劳动关系;对证据7护理人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权利,不认可该证明;对证据10因未扣除残值,故对车损鉴定数额不予认可的综合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从涞水县医院出院时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的“建议继续治疗;左胫骨平台骨折需外购下肢支具1800元”的内容,原告转入涞水县骨病专科医院继续治疗,符合客观规律,而且原告转院时亦经过了被告牛继中的同意,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发生在涞水普泰医院的医疗费合法有效;对证据4原告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时购买下肢支具发生的费用,因系原告的伤情之客观需要,亦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5中涞水普泰医院诊断证明中的治疗建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6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其并未申请法院对原告与涞水县繁盛机械加工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质疑给予调查核实,故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7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8因事故发生后始终是张春宇与被告牛继中共同处理事故的相关事宜,牛继中亦当庭认可张春宇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10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未要求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重新鉴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8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和平驾驶冀F3321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南兵上路口处时,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志民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杨珺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和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民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杨珺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6393.10元,后经被告牛继中同意于2012年9月2日转入涞水普泰骨病专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皮擦伤,住院治疗101天,支付医疗费38600.20元,后于2012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伤肢继续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休息三个月,一年后视骨质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外购下肢支具,为此,原告支付费用1800元;2013年2月8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9月6日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310元;原告张志民为非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系涞水县繁盛机械加工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事故发生后,该加工厂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子张春宇护理,张春宇系涞水县天健广告服务部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因护理原告,该广告服务部停发了张春宇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
另查明,被告王和平系被告牛继中雇佣的司机,王和平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牛继中所有的冀F33213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恒安客运公司从事客运服务;牛继中为冀F3321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33213号大型普通客车仍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继中交到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押金40000元,原告之子张春宇支取了38000元,分别给付了涞水县医院的医疗费3000元和涞水普泰医院的医疗费35000元;在涞水县医院6391.30元的医疗费中,被告牛继中支付了3391.30元,牛继中合计给付了41391.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和平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杨珺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王和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民、杨珺文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王和平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和平系被告牛继中雇佣的司机,王和平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王和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牛继中承担;被告牛继中所有的冀F3321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33213号大型普通客车仍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剩余部分的损失,因原告同意被告牛继中“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我个人依法承担,不再由王和平和恒安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故由被告牛继中个人给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30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9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05天×50元/天),误工费16960.53元(159天×106.67元/天),护理费20800.65元(195天×106.67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5364元÷365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支具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31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2426.4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杨珺文的人身损害结果,杨珺文也已提起要求被告王和平、牛继中、恒安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给予赔偿的民事诉讼,故两案需综合考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项10000元限额的分配比例;被告王和平、恒安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赔偿项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统计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志民的医疗费5611.80元、误工费16960.53元、护理费20800.65元、器具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310元,合计65644.98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志民剩余的医疗费393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45981.5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牛继中赔偿原告的鉴定费8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河北省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张志民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原告张志民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牛继中的先行垫付款41391.30元。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牛继中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

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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