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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孙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孙某,男,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磊,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男,汉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孙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华、被告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6,217.00元、医疗费2,000.00元、救护车费100.00元、鉴定费4300.00元、复印费43.50元、三次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丧葬事宜费用1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合计65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孙某的父亲孙喜文因病入住被告医院,经治疗病情好转,医生告知可自由活动,适当增加锻炼。9月25日,孙喜文经院方默许,静点后回家吃饭。在下午2点左右感觉身体不适,家人及时拨打了120电话,不知何故,本来5分钟的路程可120急救车却在20分钟后才赶到,医生没有对患者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到了医院后,竟然找不到急救医生。在家属的强烈催促下才来了一位儿科医生,但这位儿科医生居然不会使用急救设备(打电话咨询)。家属经多方查找,找到一位院领导,电话里说医生马上就到。可是,过去了一个小时的时间没有见到一位医生到场。孙喜文就这样在急救室痛苦的挣扎了一个多小时,在亲人们眼巴巴求救无望之中离开了人世。死者生前虽患有病症,但不足以致死。由于医生的缺岗丧失了对其最佳、最有效的抢救时间,这令家人等无比愤怒。被告医院没有按照急救要求积极作为,起码的人道救治都没有尽到。孙喜文的死亡与被告医院的怠于救助、救治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尤其是事件发生后,被告医院非但认真反思过错,反而掩盖事实,编造虚假抢救记录逃避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让已故亲人安息,死者孙喜文的母亲张某某、妻子郭某某、儿子孙某作为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自然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死者孙喜文的病历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孙喜文在被告医院住院及病情和诊疗过程。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不完整,护理记录和死亡讨论是在抢救后需要完善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意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被告医院医生行政值班表,意在证明:当时被告医院在抢救死者当天,其心内科没有值班医生。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院医疗人员有限,内科、儿科轮流值班。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伊春市南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6)3号卫生监督意见书和(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意在证明:被告医院对死者的诊疗和抢救中存在过错,经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已被伊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通过行政复议给予撤销,此证据无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监督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处罚决定书已被伊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予以撤销,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
证据五、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哈工大医司鉴(2016)医鉴字第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死者孙喜文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无法确认。被告没有参与陈述,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鉴定费收据一张,意在证明:鉴定时支付了费用4,3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救护车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当时被告医院出诊了,但是从120出车到回医院只花了100.00元的交通费,医生在120车上没有施救和采取任何医疗措施。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是交通费,证明不了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只能证明被告医院派出了120急救车及发生费用100.00元,不能证明其他事项,对原告意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部分采信。
证据八、复印病历费用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复印病历所花费的费用为43.50元。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原告录制的光盘一张,意在证明:1、被告医院将死者孙喜文拉回后,根本没有采取救助措施和医院没有值班医生;2、当时儿科、心内科没有正确使用抢救设备;3、汪华医生到医院后,孙喜文已经死亡,但是他还是拿起除颤器进行了正常使用;4、被告医院副院长对死者家属说“你们可以做鉴定”,所以这份鉴定不是我们单方要做的,是被告医院要求我们做的。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通过收看新闻报道,可以看到有几位医生在实施抢救,有儿科医生孙丽静、急诊科医生张春波、肿瘤科医生王春英及汪华主任,都到场参与抢救。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辩称,一、我院要明确一个事实,我院仅是三甲肿瘤专科医院,并非三甲综合医院,也就是肿瘤专科达到三甲标准,医院其他科室是无等级的。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部分多处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我院需要澄清。其一、孙喜文是住院患者,住院期间是擅自离开医院。孙喜文在我院住院后,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脑梗死。主治医生建议其口服波利维、阿司匹林后需要做冠脉造影,并给予扩冠、抗凝、营养心肌、抗血小板等对症治疗。因其属于急症病人,要求静养,需在医院观察治疗,并拟于2016年9月26日(星期一)行冠状动脉造影。可在9月25日其静点结束后未经准许擅自离开医院回家。其二、120急救车出车及时。9月25日下午14时34分,我院120值班人员接到孙喜文的急救电话,值班医生张春波、护士袁野立即乘急救车出发,14时41分到达南岔区永安街南桥洞处,有公安机关在此处的监控为证,之后到达孙喜文家楼下,并将其抬上救护车,急救医生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立即给予含服硝酸异山梨已酯片5毫克和吸氧,途中患者无好转。不存在5分钟的路程20分钟赶到,且没有采取急救措施的事实。其三、我院诊疗正确,抢救及时。孙喜文被拉到医院后,医护人员马上采取各种急救措施,孙喜文于15时10分出现阿斯发作等症状,医生立即给予心脏按压及药物抢救,此时患者呼吸心跳停止,医生又继续抢救,并给予心脏除颤一次未成功。15时40分,汪华主任赶到给予其心脏除颤二次并加大药物剂量,仍未有生命体征恢复迹象,16时01分宣布临床死亡。从原告提供的录像看,我院的医护人员抢救及时,不存在找不到急救医生的问题。其四、不存在医生不会使用急救设备的问题。抢救孙喜文时除颤仪电池出现失灵实属意外。患者是心脏猝死,属于急症患者,除颤仪只是一种抢救措施,对于其不一定能起到起死回生的效果,机器的故障并不影响抢救的结果。三、患者家属不同意尸检,无法对死亡原因做出具体确认。综上,我院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医疗资格。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死者孙喜文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死者孙喜文的诊疗过程。
原告质证认为,对和我方提供的相同的部分无异议,对其他后补充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等在场人亲眼目睹被告没有对死者实施正确的、有效的、积极地抢救措施,有录像证明,所谓的抢救治疗是不真实的。被告后补充的病历是假的,对本案不能起到实事求是的证明作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病历是记录诊疗过程的主要证据,在患者死亡后应补充部分病历等,属于正常流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病历是假的,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证据三、120急救医生张春波出具的急救孙喜文的经过,意在证明:医生张春波接诊并送往病房的经过。
原告质证认为,此系个人证言,本人没有出庭,不具备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为证人没有出庭参加质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伊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伊集复决[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伊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南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予以撤销。南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无效的。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无效的,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决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无效的,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死者孙喜文的诊疗和抢救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医疗及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孙喜文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参与度占40%。
原告质证认为,参与度过低,应是100%。
被告质证认为,参与度过高,我院只有部分管理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孙喜文因病住进被告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脑梗死”。2016年9月25日,孙喜文静点后回到家里,在下午14时许,孙喜文感觉身体不适,家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其送往被告医院后进行了抢救,当时的值班医生系儿科医生。后来心内科主任汪华赶到医院参与抢救时,孙喜文已无生命体征,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医院对此作出的补充诊断为“急性心肌梗”。2016年10月24日,伊春市南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6)3号卫生监督意见书和(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华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了哈工大医司鉴(2016)医鉴字第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孙喜文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花鉴定费4,3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不服伊春市南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伊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15日,伊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伊集复决[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伊春市南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6月6日,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死者孙喜文的诊疗和抢救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医疗及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孙喜文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参与度占40%。另查,死者孙喜文系原告张某某之子、原告郭某某之夫、原告孙某之父。
本院认为,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疗机构应尽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接受孙喜文入院治疗后即与其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医方有义务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全力以赴为其诊断病情并施以救治,并且对医疗秩序进行严格管理。孙喜文在住院期间,静点后离开医院脱离管护而突发急性心肌梗死,被告对此应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同时,被告在假日期间应合理安排值班医生在岗,然而在抢救孙喜文时抢救人员系经验不足的儿科医生,进而出现抢救设备使用不当等问题,致使当专科医生赶到现场时为时已晚,失去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导致孙喜文死亡,被告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在医疗及管理方面均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孙喜文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孙喜文的死亡,给其家人在物质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0元、三次参加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用于丧葬事宜的费用11,000.00元,均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救护车费用100.00元、鉴定费4,3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数额过高,应予适当支持。
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孙某540,980.98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25,736.00元/年×20年)、丧葬费26,217.48元(52,435.00元/年÷12月×6月)、复印费43.50元]×40%即216,392.3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236,392.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祖惠
审判员 王安华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 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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