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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海城市凯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
于晓敏(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
海城市凯某客运有限公司
陈宝东(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晓敏,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凯某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宝东,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海城市凯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敏、被告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鞍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凯某公司司机刘汉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凯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C86469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辽C86469号车辆的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张某某,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凯某公司(侵权责任主体)、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辽C86469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责任按照原、被告认可的凯某公司承担70%比例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凯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按照原、被告认可的70%比例的责任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60094.52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请更改为159554.52元,被告辩称在住院期间的单间费,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因被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且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较为严重,住单间也在情理之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59554.52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50+129)天×100元/天=37900元一节,被告凯某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7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虽原告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71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城市建材市场9048号门店出具的证实材料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信息确认单可以认定,原告确系从事人力三轮车拉货营生,原告确实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因此对二被告的如上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虽其雇主证实原告工资100元/日,但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工资状况具有灵活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虽原告未提供其出院之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持续误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确已无法从事原职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误工费应为379天×90.46元/天=34284.34元。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223元×9年×99%=206916.93元一节,首先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2013年12月16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处Ⅱ级、一处Ⅲ级、一处十级伤残之时为72周岁,因此应按8年计算,对伤残系数,原、被告均同意按照99%计算。其次,承前所述,原告系在海城大集拉包,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最后,原告虽持农业家庭户口,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农村,但原告与其儿子已在新立社区居住十多年,且并非因为原告个人原因搬到农村居住,而是因为其所居住地动迁的客观原因搬到农村居住,而且在回迁之后原告还要搬回到新立社区居住,因此本院认为考虑到以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223元×8年×99%=183926.16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26169.24元(包括重症监护44天×90.46元/天=3980.24元,护理人为女儿;250天×100元/天=25000元,长期护理费33021元×9年=297189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原告在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8天,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206天,护理人为儿子张伟、女儿张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张伟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张伟系海城市晴纶纺织厂工人,日工资平均为109.56元/天[(3060+3173+3400+3287+3400+3400)元÷6个月÷30天],因此对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张伟的日工资100元/天一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数量,本院认为重症监护期间家属无法进入ICU病房,因此重症监护期间和二级护理期间均按一人支持护理费,一级护理期间按二人支付护理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5天×90.46元/天+(18+25+206)天×100元/天=27161.5元。关于原告的长期护理费33021元×9年=297189元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原告的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现已无生活自理能力且无法恢复自理能力,因此结合原告现在的实际年龄、健康状况及护理级别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本院支持原告八年的长期护理费,即33021元×8年=26416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天×50元/天=125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250天及进行伤残鉴定的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综合考虑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二级、一处三级、一处十级伤残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4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48元一节,原告提供了十一张医嘱单及在海城市第二药店购买多元康的收款收据,经本院依法询问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医师全名来,其称“多元康系原告昏迷期间鼻饲用营养品,根据原告病志的长期医嘱,其中有关于需要鼻饲的医嘱记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4元×9年=149346元一节,原告及妻子马桂兰共有成年子女三人,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的赡养是法定的、无条件的,马桂兰先应依法从其子女的赡养费中获得生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及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的赡养,该两项扶养均是单向的,并不包括夫妻之间双向、互助的扶养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治疗用医疗器具费10710元(850元+9860元)一节,其中包括轮椅费850元和卫生床垫、卫生纸及纸尿裤费用986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处Ⅱ级、一处Ⅲ级、一处十级伤残,且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因此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且已实际发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纸尿裤及护理垫费用9850元÷250天×9年×365天=129560.4元一节,庭审中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5.99元/天×9年×365天=52527.15元,15.99元/天(1.82元/天+1.39元/片×3片+2元/片×5个)系原告家属参考住院期间所用卫生用品价格及种类自行统计的数量和价格[其中包括卫生纸1.82元/天(每周一提,12.72元/提,10卷/提),卫生床垫一天三个,1.39元/片(100元/箱,12包/箱,6片/包),纸尿裤每天5个,2元/片(160元/箱,8包/箱,10片/包)],本院认为因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为右侧偏瘫、二便失禁及完全护理依赖,因此其需要相关卫生用品符合实际情况,且数量及价格较为合理,对该单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健康状况及护理级别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八年的纸尿裤及护理垫费用,即15.99元/天×8年×365天=46690.8元。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如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凯某公司辩称原告脑梗塞、肝囊肿、高血压不是因外伤引起,医药费中涉及治疗此类药物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因被告凯某公司未对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780363.32元,其中医疗费159554.52元,误工费34284.34元(379天×90.46元/天),护理费291329.5元[25天×90.46元/天+(18+25+206)天×100元/天=27161.5元,长期护理费33021元×8年=26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250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营养费1848元,残疾赔偿金183926.16元(23223元×8年×99%),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医疗器具费10710元(850元+9860元),出院后医疗器具费(纸尿裤、卫生纸及护理垫费用)46690.8元(15.99元/天×8年×365天)。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医疗费86000元),原告余下经济损失660363.32元[(780363.32元-120000元),包括医疗费73554.52元,误工费34284.34元,护理费291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1848元,残疾赔偿金183926.16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医疗器具费10710元,出院后医疗器具费4669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和被告凯某公司按各方认定的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凯某公司应赔偿原告162254.32元(660363.32元×70%-3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0000元;
二、被告海城市凯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62254.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9元,由原告承担3250元,由被告海城市凯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857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海城市凯某客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8579元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鞍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凯某公司司机刘汉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凯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C86469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辽C86469号车辆的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张某某,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凯某公司(侵权责任主体)、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辽C86469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责任按照原、被告认可的凯某公司承担70%比例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凯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按照原、被告认可的70%比例的责任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60094.52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请更改为159554.52元,被告辩称在住院期间的单间费,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因被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且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较为严重,住单间也在情理之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59554.52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50+129)天×100元/天=37900元一节,被告凯某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7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虽原告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71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城市建材市场9048号门店出具的证实材料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信息确认单可以认定,原告确系从事人力三轮车拉货营生,原告确实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因此对二被告的如上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虽其雇主证实原告工资100元/日,但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工资状况具有灵活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虽原告未提供其出院之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持续误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确已无法从事原职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误工费应为379天×90.46元/天=34284.34元。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223元×9年×99%=206916.93元一节,首先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2013年12月16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处Ⅱ级、一处Ⅲ级、一处十级伤残之时为72周岁,因此应按8年计算,对伤残系数,原、被告均同意按照99%计算。其次,承前所述,原告系在海城大集拉包,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最后,原告虽持农业家庭户口,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农村,但原告与其儿子已在新立社区居住十多年,且并非因为原告个人原因搬到农村居住,而是因为其所居住地动迁的客观原因搬到农村居住,而且在回迁之后原告还要搬回到新立社区居住,因此本院认为考虑到以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223元×8年×99%=183926.16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26169.24元(包括重症监护44天×90.46元/天=3980.24元,护理人为女儿;250天×100元/天=25000元,长期护理费33021元×9年=297189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原告在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8天,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206天,护理人为儿子张伟、女儿张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张伟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张伟系海城市晴纶纺织厂工人,日工资平均为109.56元/天[(3060+3173+3400+3287+3400+3400)元÷6个月÷30天],因此对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张伟的日工资100元/天一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数量,本院认为重症监护期间家属无法进入ICU病房,因此重症监护期间和二级护理期间均按一人支持护理费,一级护理期间按二人支付护理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5天×90.46元/天+(18+25+206)天×100元/天=27161.5元。关于原告的长期护理费33021元×9年=297189元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原告的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现已无生活自理能力且无法恢复自理能力,因此结合原告现在的实际年龄、健康状况及护理级别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本院支持原告八年的长期护理费,即33021元×8年=26416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天×50元/天=125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250天及进行伤残鉴定的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综合考虑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二级、一处三级、一处十级伤残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4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48元一节,原告提供了十一张医嘱单及在海城市第二药店购买多元康的收款收据,经本院依法询问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医师全名来,其称“多元康系原告昏迷期间鼻饲用营养品,根据原告病志的长期医嘱,其中有关于需要鼻饲的医嘱记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4元×9年=149346元一节,原告及妻子马桂兰共有成年子女三人,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的赡养是法定的、无条件的,马桂兰先应依法从其子女的赡养费中获得生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及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的赡养,该两项扶养均是单向的,并不包括夫妻之间双向、互助的扶养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治疗用医疗器具费10710元(850元+9860元)一节,其中包括轮椅费850元和卫生床垫、卫生纸及纸尿裤费用986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处Ⅱ级、一处Ⅲ级、一处十级伤残,且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因此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且已实际发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纸尿裤及护理垫费用9850元÷250天×9年×365天=129560.4元一节,庭审中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5.99元/天×9年×365天=52527.15元,15.99元/天(1.82元/天+1.39元/片×3片+2元/片×5个)系原告家属参考住院期间所用卫生用品价格及种类自行统计的数量和价格[其中包括卫生纸1.82元/天(每周一提,12.72元/提,10卷/提),卫生床垫一天三个,1.39元/片(100元/箱,12包/箱,6片/包),纸尿裤每天5个,2元/片(160元/箱,8包/箱,10片/包)],本院认为因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为右侧偏瘫、二便失禁及完全护理依赖,因此其需要相关卫生用品符合实际情况,且数量及价格较为合理,对该单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健康状况及护理级别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八年的纸尿裤及护理垫费用,即15.99元/天×8年×365天=46690.8元。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如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凯某公司辩称原告脑梗塞、肝囊肿、高血压不是因外伤引起,医药费中涉及治疗此类药物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因被告凯某公司未对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780363.32元,其中医疗费159554.52元,误工费34284.34元(379天×90.46元/天),护理费291329.5元[25天×90.46元/天+(18+25+206)天×100元/天=27161.5元,长期护理费33021元×8年=26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250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营养费1848元,残疾赔偿金183926.16元(23223元×8年×99%),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医疗器具费10710元(850元+9860元),出院后医疗器具费(纸尿裤、卫生纸及护理垫费用)46690.8元(15.99元/天×8年×365天)。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医疗费86000元),原告余下经济损失660363.32元[(780363.32元-120000元),包括医疗费73554.52元,误工费34284.34元,护理费291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1848元,残疾赔偿金183926.16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医疗器具费10710元,出院后医疗器具费4669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和被告凯某公司按各方认定的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凯某公司应赔偿原告162254.32元(660363.32元×70%-3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0000元;
二、被告海城市凯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62254.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9元,由原告承担3250元,由被告海城市凯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857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海城市凯某客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8579元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洋
审判员:周晓芳
审判员:李贺

书记员:钟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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