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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忠臣、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安某、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忠臣。
原告信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桂君,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沈阳市安某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代码证号79318907-6。
负责人李崇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代码证号73465398-3。
负责人刘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文会街22号。

原告张忠臣、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沈阳市安某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任玲、人民陪审员刘晓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臣、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被告沈阳市安某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臣、信某某诉称,2012年7月15日13时,张忠国驾驶辽A57G55号出租车行驶至S107线颇家屯附近,与徐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乘坐摩托车的张信受伤的后果。张信受伤后,被送入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尺骨近端骨折、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膝部擦伤等,张信经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近10000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勘察,认定张忠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信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肇事车辆为安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9.98元、误工费7667元、护理费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18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7元、残疾赔偿金409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9316.9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属实,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安某公司一致。
被告沈阳市安某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17元。辽A57G55号出租车是我公司车辆,我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单车责任状,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认为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30万元的由李某某承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费用。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属于不可继承的项目,主体不存在了所以该赔偿金也不存在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该案件为二次诉讼,该案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只剩下102750元,医疗费部分已经满了,商业险所余数额为278257元。我公司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同意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安某公司赔偿,张信已经死亡,张信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因为受益主体不存在了,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请法院明确张信遗产的直接继承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3时,张忠国驾驶辽A57G5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107线颇家屯与徐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徐博摩托车乘员张信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张忠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博、张信无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张信被送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尺骨近端骨折;2、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3、右上肢、下肢擦伤;4、左膝部擦伤;5、糖尿病。张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6天,2013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维持石膏固定。2、避免伤肢持续原外伤。3、定期门诊复查X线。4、继续口服接骨药。5、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张信共花费医疗费7306.98元,其中由被告安某公司为其垫付1217元,张信自行支出6089.98元。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张信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信右尺骨鹰嘴骨折评定X级伤残,张信花费鉴定费用880元。2012年10月23日,张信将张忠国、安某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后于2012年11月29日撤诉。2012年12月20日,张信再次将张忠国、安某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本院。2013年1月23日,张信因糖尿病非明症高渗状态死亡。张信父亲张忠臣、母亲信某某作为张信的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对张忠国的起诉,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对张信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撤回该申请。
另查明,辽A57G55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市安某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被告李某某为该车辆的单车经营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张信为城市户口,在抚顺市东麟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月平均工资2300元,张信受伤住院期间及遵医嘱休息期间(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0月20日)公司未开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张忠国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张忠国系李某某雇用的司机,因李某某系安某公司的单车经营者,被告安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安某公司承担。因张信已经死亡,作为张信的继承人二原告张忠臣、信某某得以继受其权利,张信所得的赔偿款应由二原告取得。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309.98元,为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7667元,根据张信的月平均工资2300元计算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共98天,合计7513.3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501元,本院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760元计算护理天数,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6天,合计1418.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18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880元,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7元,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0394元,本院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系数计算,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给张信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张信已向本院起诉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故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忠臣、信某某医疗费7309.9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忠臣、信某某误工费7513.3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忠臣、信某某护理费1418.3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忠臣、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忠臣、信某某交通费418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忠臣、信某某鉴定费88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忠臣、信某某复印费7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忠臣、信某某残疾赔偿金40934元;
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忠臣、信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忠臣、信某某负担12元,由被告沈阳市安某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丹
代理审判员 任玲
人民陪审员 刘晓龙

书记员: 陈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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