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
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苗文红
齐恒明
齐毅浩
原告张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44XXXX,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文红。
被告齐恒明,居民身份者号码×××,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齐毅浩(被告齐恒明父亲),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齐恒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春、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红、被告齐桓明的委托代理人齐毅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诉称:2015年8月27日8时50分,被告齐恒明驾驶黑B93659号小型轿车,在黑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大门西侧与步行的原告张敏相撞,造成张敏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齐恒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敏无责任。
张敏受伤当天被送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于2015年9月6日转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冠心病、股骨头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5,054.71元。
张敏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300天、需一人护理、不存在护理依赖。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05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交通费438.00元、护理费43,610.8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鉴定费35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102.49元,共计100,000.00元。
另外,如300天护理期限届满时,原告仍卧床无法自理,原告将继续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张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及诊断书、门诊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及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20”急救费票据。
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张敏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如果原告在300天护理期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不予认可。
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只承担10,00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九级伤残,认可3000.00元。
交通费438.00元和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予以认可。
如能够提供正规劳动合同和护工工资的正规发票,同意按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赔偿,否则只认可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20.0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齐恒明辩称:在原告治疗期间,其已先行支付了5000.00元医疗费。
其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齐恒明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及诊断书、住院结算票据及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20”急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其门诊治疗费用。
二被告对其中1张金额为2.00元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上没有“现金收讫”章。
本院认为,该票据是正规门诊票据,与其他3张门诊费票据能够互相印证,缺少“现金收讫”章并不影响该票据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8时50分,被告齐恒明驾驶黑B9365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大门西侧时,与步行的原告张敏相撞,造成张敏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齐恒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敏不负事故责任。
张敏受伤当天被送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于2015年9月6日转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冠心病、股骨头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5,054.71元,其中有齐恒明先行支付的5000.00元。
张敏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300天、需一人护理、不存在护理依赖。
齐恒明驾驶的黑B936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敏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齐恒明予以赔偿。
对于张敏诉请的医疗费15054.7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7654.71元,应由齐恒明赔偿。
对于张敏诉请的交通费438.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敏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102.49元,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敏诉请的护理费43,610.80元,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43,013.42元(52,333.00元÷365天×300天)。
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585.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应当赔偿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齐恒明承担。
综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张敏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438.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护理费43,01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79,060.42元;齐恒明应赔偿张敏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654.71元、,共计6239.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敏人民币79,060.42元;
二、被告齐恒明赔偿原告张敏7239.71元(含已付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敏负担142.5元、被告齐恒明负担2157.5元。
鉴定费3585.00元,由被告齐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票据是正规门诊票据,与其他3张门诊费票据能够互相印证,缺少“现金收讫”章并不影响该票据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8时50分,被告齐恒明驾驶黑B9365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大门西侧时,与步行的原告张敏相撞,造成张敏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齐恒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敏不负事故责任。
张敏受伤当天被送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于2015年9月6日转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冠心病、股骨头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5,054.71元,其中有齐恒明先行支付的5000.00元。
张敏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300天、需一人护理、不存在护理依赖。
齐恒明驾驶的黑B936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敏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齐恒明予以赔偿。
对于张敏诉请的医疗费15054.7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7654.71元,应由齐恒明赔偿。
对于张敏诉请的交通费438.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敏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102.49元,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敏诉请的护理费43,610.80元,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43,013.42元(52,333.00元÷365天×300天)。
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585.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应当赔偿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齐恒明承担。
综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张敏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438.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护理费43,01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79,060.42元;齐恒明应赔偿张敏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654.71元、,共计6239.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敏人民币79,060.42元;
二、被告齐恒明赔偿原告张敏7239.71元(含已付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敏负担142.5元、被告齐恒明负担2157.5元。
鉴定费3585.00元,由被告齐桓明负担。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张明英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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