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国
李国闯
原告张敬国,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
被告李国闯,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原告张敬国诉被告李国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应当清偿。原告张敬国所称被告李国闯2011年5月7日借款8000元,被告李国闯给原告张敬国出具的证明上注明“于支”,该“于支”的意思应为“预支”,本证明条上没有注明8000元款系借款,原告张敬国诉称的本款项为借款的说法无法认可,因不能认定该8000元款项的性质,故不能判决被告李国闯偿还该款;原告张敬国称被告李国闯2011年5月21日的借款7000元,该借款没有被告李国闯的借据,仅有两书证,亦依法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对于原告张敬国称被告李国闯2011年5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原告张敬国提交署名李国闯的证明,明确记载该款为借款,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认定;原告张敬国提出让被告李国闯偿还借款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借款的证明上没有记载借款利息事项,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张敬国要求被告李国闯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李国闯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李国闯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张敬国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敬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张敬国负担255元,被告李国闯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应当清偿。原告张敬国所称被告李国闯2011年5月7日借款8000元,被告李国闯给原告张敬国出具的证明上注明“于支”,该“于支”的意思应为“预支”,本证明条上没有注明8000元款系借款,原告张敬国诉称的本款项为借款的说法无法认可,因不能认定该8000元款项的性质,故不能判决被告李国闯偿还该款;原告张敬国称被告李国闯2011年5月21日的借款7000元,该借款没有被告李国闯的借据,仅有两书证,亦依法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对于原告张敬国称被告李国闯2011年5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原告张敬国提交署名李国闯的证明,明确记载该款为借款,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认定;原告张敬国提出让被告李国闯偿还借款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借款的证明上没有记载借款利息事项,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张敬国要求被告李国闯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李国闯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李国闯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张敬国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敬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张敬国负担255元,被告李国闯承担170元。
审判长:贺永威
审判员:李洪起
审判员:张立哲
书记员:史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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