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代理人李净,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张天虎,男,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盐池县。
负责人郭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振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盐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顾某某、张天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净、被告顾某某、张天虎、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时10分许,原告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比德文”牌电动车沿盐池县平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舜佳兴苑小区西门口处时,撞在路边由被告顾某某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额双)2、硬膜外血肿(顶双)3、前颅窝底骨折(双)4、后颅窝底骨折(双)5、颅骨骨折(额顶双)6、头皮裂伤(额双)7、下颌皮肤擦伤,共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9969.68元,门诊费用5186.23元。2015年10月29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属于X(十)级;其急性期及其后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天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其余款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顾某某系被告张天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天虎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8月11日在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天虎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徐志成,并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徐志成。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原告张某某支出医疗费25155.91元;
2、误工费:根据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具有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资格,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8881元(160.45元/天×180天);
3、护理费:根据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故其护理费计算为5892.6元(98.21元/天×60天);
4、交通费及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为本次事故必定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计算为1400元(14天×100元/天);
6、营养费:根据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46570元(23285元×20年×10%);
8、伤残鉴定费,本院认定为1013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高锦财生于1962年10月4日,母亲王淑珍生于1963年3月10日,且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其父母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儿子张航源(生于2010年10月2日)的生活费为4989.4元(7676元/年÷2人×13年×10%);
10、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1、病历复印费46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认定为120747.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且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某某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顾某某系被告张天虎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天虎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天虎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池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应予保护的损失为120747.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13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87333元(误工费28881元、护理费5892.6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9.4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电动车损失1800元];下剩各项损失21614.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180.57元[(21614.91元-1013元)×30%];鉴定费1013元,由被告张天虎承担304元(1013元×30%),下剩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天虎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天虎是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转让给他人,故其有权享有诉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张天虎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在给原告理赔的损失额度内中将被告张天虎所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8000元,直接支付给张天虎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97313.5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13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180.57元,扣减被告张天虎已垫付的8000元);
二、被告张天虎支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304元(1013元×3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支付被告张天虎先行垫付给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8000元;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责任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2元,由被告张天虎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爱国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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