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宝,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男,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东县中医院,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男,职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炎焱,男,鸡东县中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张文宝与被告鸡东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鸡东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夏炎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鸡东县中医院赔偿医药费42 224.95元、检查费1 170元、残疾赔偿金48 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000元、护理费4 189.58元、误工费6 050元、营养费3 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 000元、鉴定费5 000元,合计116 540.53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因颈椎和腰椎不适,在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和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病。原告出院后,发现病情没有好转,而且病情加重,双上肢麻木加重,疼痛感加重,手术后原告右上肢不能活动,丧失功能。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鸡东县中医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之间存在比较明显的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原告起诉称其右上肢丧失功能,而鉴定意见表明其右上肢丧失功能与颈椎手术有关,与腰椎手术无关,其颈椎手术过错参与度为25%,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医药费中包括腰椎手术部分与其所诉侵权事实不一致。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检查费、误工费等费用中与腰椎手术有关的部分与侵权事实不一致,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对于此次医疗差错有直接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和法定标准给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病历两份,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证据二住院费票据两张、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42 224.95元、检查费1 170元。证据三鉴定书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鉴定意见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指的是治疗颈椎行为存在过错,治疗腰椎有关费用与本案的侵权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一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检的材料为两次住院病历,鉴定结论是依据两次住院病历综合评定作出的,原告右上肢受限,不能因为颈椎手术导致的后果来否定腰椎手术的过错。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函中的答复:“评价医疗行为通常是对医疗行为整体行为来判断参与度的,从这个意义上说,鉴定中心鉴定指向的是整体医疗行为,应涵盖所有的医疗行为,而不分主次。”被告鸡东县中医院有异议,申请两位鉴定专家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专家符国平、刘莹到庭接受质询,明确该鉴定结论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指的是治疗颈椎行为存在过错,不包括治疗腰椎行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张文宝于2015年12月28日在鸡东县中医院住院,主要诊断: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于2016年1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24 840.05元、检查费585元。于2016年1月7日在鸡东县中医院住院,主要诊断: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花医疗费17 284.9元、检查费585元,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出现双上肢麻木加重,右上肢不能活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根据病案资料,临床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综合分析表明“本例患者于2016-1-17在全麻下行颈椎前路椎管减压,钉棒内固定术,髂骨取骨术。综合本次查体及术后近期即2016-7-7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核磁报告:颈4-5椎体间隙水平脊髓内斑片状长T1长T2信号。(缺血损伤)此次复查结果与本例术前核磁报告结果比较而言,说明脊髓内斑片状缺血损伤水肿仍然存在,脊髓受压并未完全缓解,是导致目前患者右上臂活动功能受限,疼痛的原因。据此,说明本例颈椎手术治疗措施未能完全成功,属于医方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及责任的医疗过错。鉴于患者术前,现病史较长,即脊髓受压缺血损伤时间长的客观实际情况,综合评定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的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为25%。”综上,鉴定意见:1、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为25%;2、十级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4、住院期间1人护理;5、评残后不支持继续治疗;6、营养费1个月,每天壹佰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及两位鉴定专家到庭接受质询时的答复,可以认定,鸡东县中医院在为张文宝治疗颈椎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25%。原告称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既包括治疗颈椎的行为又包括治疗腰椎的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鉴定意见确认鸡东县中医院对张文宝治疗颈椎的损失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张文宝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治疗颈椎的医药费17 284元;(2)颈椎检查费585元;(3)残疾赔偿金48 406元;(4)原告治疗颈椎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应为2 100元;(5)原告手术住院要求1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1天,每天120元为2 520元。(6)误工费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4 203元计算3个月为6 050元;(7)营养费30天,每天100元为3 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到哈尔滨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实际发生交通费,坐卧铺单程交通费为138元,往返为276元。以上各项损失被告应按照25%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 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5 000元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100%的责任赔偿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东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文宝医药费17 284元、检查费585元、残疾赔偿费48 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100元、护理费2 520元、误工费6 050元、营养费3 000元、交通费276元,合计80 221元的25%为20 055.2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 000元、总计23 05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 013元,由原告负担762.5元,被告负担250.5元;鉴定费5 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春凤
书记员:延洪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