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黄立永(河北任某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任滨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某市。
委托代理人黄立永,任某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
负责人刘值轩,职务经理。
地址:任某市裕华东路40号。电话:0317-2295518。
委托代理人任滨,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永、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王某某负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负30%的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负担。
原告张某某支出医疗费2071.16元,救护车费2300元,鉴定费8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24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26天,标准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费35784元(40065元÷365天×326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30天及医嘱需护理2个月,共计90天,参照上述标准共计9879元(40065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36408元(9102元×20年×20%)。原告张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其母李凤琴65岁应计算15年,共计9201元(6134元×15年×20%÷2),女儿张雪14岁计算4年,共计2453(6134元×4年×20%÷2),儿子张浩11岁计算7年,共计4293元(6134元×7年×20%÷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947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达成的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3300元(2300元+1000元),误工费35784元,护理费9879元,残疾赔偿金34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4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569元((2071.16元+36408元-34180元+800元)×70%)。以上共计110659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某款265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王某某负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负30%的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负担。
原告张某某支出医疗费2071.16元,救护车费2300元,鉴定费8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24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26天,标准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费35784元(40065元÷365天×326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30天及医嘱需护理2个月,共计90天,参照上述标准共计9879元(40065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36408元(9102元×20年×20%)。原告张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其母李凤琴65岁应计算15年,共计9201元(6134元×15年×20%÷2),女儿张雪14岁计算4年,共计2453(6134元×4年×20%÷2),儿子张浩11岁计算7年,共计4293元(6134元×7年×20%÷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947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达成的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3300元(2300元+1000元),误工费35784元,护理费9879元,残疾赔偿金34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4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569元((2071.16元+36408元-34180元+800元)×70%)。以上共计110659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某款265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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