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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芳与被告王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文芳
王洪章

原告张文芳。
被告王洪章。
原告张文芳与被告王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芳诉称,1996年农历四月初一,王洪章从我处借现金500元,并出具证明,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
后我多次向其催要,王洪章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
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元,给付利息1890元。
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洪章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应予归还。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芳现金500元及利息(自1996年农历4月初一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应予归还。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芳现金500元及利息(自1996年农历4月初一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东兴

书记员:逯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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