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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贺玉杰

原告张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此起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白宝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因黑B14467号大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如何计算;二、原告的伤残登记是否合理;三、义齿使用时间及镶复费用按20年期限给付是否合理;根据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48天,2014年1月13日转至三级护理,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时同意给付原告120天护理费,故本院对护理费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由于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应对此两项伤残进行赔偿。对于义齿镶复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义齿更换应当以20年为限更换4次为宜。原告诉请中医药费(住院费、门诊检查费)10619.1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所述扣除乙类药20%以后赔付属行业内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0元/天,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5682.00元,由于原告实际护理期限为120天,所以护理费用应为14365.20元(119.71元/天×120天),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支持10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实际发生的损失及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1061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0元【50.00元/天×59天(住院天数)】;3、误工费15283.00元(3500.00元/月×131天);4、护理费14365.20元(2012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和其他务业日平均工资119.71元/天×120天);5义齿镶复费用3200.00元(800.00元/次×4次);6、伤残赔偿金39072.00元(2012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20年×(10%+1%)】;7、鉴定费2710.00元;8、交通费177.00元(3.00元/天×59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89199.37元。本案中,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分为伤残赔偿费(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药费(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因其医药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洋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9199.37元。
本案受理费112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此起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白宝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因黑B14467号大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如何计算;二、原告的伤残登记是否合理;三、义齿使用时间及镶复费用按20年期限给付是否合理;根据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48天,2014年1月13日转至三级护理,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时同意给付原告120天护理费,故本院对护理费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由于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应对此两项伤残进行赔偿。对于义齿镶复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义齿更换应当以20年为限更换4次为宜。原告诉请中医药费(住院费、门诊检查费)10619.1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所述扣除乙类药20%以后赔付属行业内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0元/天,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5682.00元,由于原告实际护理期限为120天,所以护理费用应为14365.20元(119.71元/天×120天),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支持10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实际发生的损失及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1061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0元【50.00元/天×59天(住院天数)】;3、误工费15283.00元(3500.00元/月×131天);4、护理费14365.20元(2012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和其他务业日平均工资119.71元/天×120天);5义齿镶复费用3200.00元(800.00元/次×4次);6、伤残赔偿金39072.00元(2012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20年×(10%+1%)】;7、鉴定费2710.00元;8、交通费177.00元(3.00元/天×59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89199.37元。本案中,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分为伤残赔偿费(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药费(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因其医药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洋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9199.37元。
本案受理费112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向忠
审判员:才振军
审判员:吴缘缘

书记员: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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