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民
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姜某某
原告张某民,男
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男,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姜某某,男
原告张某民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姜某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民及委托代理人康玉国,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国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保险单二份;北京电力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门诊;丰宁县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和用药清单、二次手术的病历和清单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伤残鉴定书及票据;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民为被告姜某某承包的被告新国线公司客车的司乘人员,该客车在2014年5月5日行驶到六里桥南出主路时,未能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姜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承包的京AB9890号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应由紫金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23.42元,营养费1800.00元,误工费3171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90天,每天60.00元,计5400.0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38天,每天50.00元,计190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合计104493.42元。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抗辩称原告张某民是被告姜某某的雇员,不在承保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因在保险单的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三款,写明出险时车上乘客(含司机及乘务员)数量超过保单注明的投保座位数时,按照投保座位数与实际乘客数量的比例,进行比例赔付,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张某民医疗费18023.42元、护理费540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误工费3171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计104493.42元。
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4550.00元。
三、被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民为被告姜某某承包的被告新国线公司客车的司乘人员,该客车在2014年5月5日行驶到六里桥南出主路时,未能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姜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承包的京AB9890号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应由紫金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23.42元,营养费1800.00元,误工费3171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90天,每天60.00元,计5400.0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38天,每天50.00元,计190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合计104493.42元。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抗辩称原告张某民是被告姜某某的雇员,不在承保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因在保险单的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三款,写明出险时车上乘客(含司机及乘务员)数量超过保单注明的投保座位数时,按照投保座位数与实际乘客数量的比例,进行比例赔付,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张某民医疗费18023.42元、护理费540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误工费3171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计104493.42元。
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4550.00元。
三、被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审判长:夏玉娟
书记员: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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