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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竹诉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新竹
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任上飞(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李收方

原告张新竹,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上飞,系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负责人:李冬梅
委托代理人李收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新竹诉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新竹主张的专家出诊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票据提出异议,且没有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新竹主张的外购药物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票据提出异议,且没有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2万元,而原告的各项赔偿为37700元,因此被告杜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主张其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其主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不一致,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各项合计37700元。
被告杜某某不承担原告张新竹的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新竹的其他讼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新竹主张的专家出诊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票据提出异议,且没有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新竹主张的外购药物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票据提出异议,且没有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2万元,而原告的各项赔偿为37700元,因此被告杜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主张其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其主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不一致,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各项合计37700元。
被告杜某某不承担原告张新竹的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新竹的其他讼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康永法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乔银贤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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