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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侯德印,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玉婷,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文曌,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德印、云玉婷,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文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2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蒙APR819号小轿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和少镇大窑村界台新村时,与由南向北过105省道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腓骨多段骨折,颈椎枢椎骨折,头面部外伤,双眼外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096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5865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3日自行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APR81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原告张某某之母胡兰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3周岁,原告张某某之父张三达,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2周岁。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扶养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蒙APR819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李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APR81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经本院查明,原告自行支付了18096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门诊医疗费,本院按照有合法票据的3882.35元予以支持,对头颈胸矫形器2200元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票据中的外购药小票及一张117元的药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外购药的必要性,本院对外购药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辅助器具费22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24178.35元(18096元+3882.35元+2200元)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因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其可自行理赔或另诉,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从事服务行业的证据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且在原告的诉状及庭审中,其对自己的身份均按照农民予以主张,故本院依据农、林、牧、渔的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169天,即15226.9元(90.1元/天X169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对其护理期间按照住院25天,即2750元(110元/天X25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及证据,酌情按照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张三达,本院按照997.2元(9972元X5年X10%/5人)予以支持,其母胡兰梅,本院按照1396.08元(9972元X7年X10%/5人)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226.9元,护理费275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3.28元,共计90270.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14178.35元(应为24178.35元,扣减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赔款后的余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16678.35元,
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10694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28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 萍

书记员:王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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