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龙
张伟(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
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
张挺
吴拧
原告张新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陕GCQ919号
车驾驶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陕GCQ919号
车车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新龙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张新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和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沈道广、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龙诉称,被告张某某将自己的陕GCQ919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胡某某跑客运,2012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同其妻子赵凤英等人乘坐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陕GCQ919小型普通客车,从旬阳县前往山西运城,同日下午15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西禹高速893公里处,因未与前方张永红驾驶的津AH2250重型半挂牵引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至追尾于津AH225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合阳县人民医院和新绛县人民医院治疗。
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肺部和脑部挫伤等,2013年1月15日,嘱出院并在家里康复治疗至今。
2013年5月20日,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永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治伤各类损失61527.39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1821元,其中医疗费33187.39元、误工费2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550元、伤残赔偿金45614.8元。
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系陕GCQ919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因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和四十三条之规定,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
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上述损失。
被告张某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其承保津AH2250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系陕GCQ919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此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期间,原告多次与几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1、被告胡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821元;2、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其承保津AH2250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陕GCQ919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和鉴定费800元由上述几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本案从程序上,原告漏列被告,田某某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胡某某为田某某帮忙送其岳父母到山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田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提供无偿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从本案实体上,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除各保险公司赔付外,胡某某作为田某某的帮工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帮工人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胡某某已取得驾驶资格证,其证件号
为:61242919880502463X。
2012年12月13日9时左右,胡某某打电话请张某某将私用机动车陕GCQ919借给胡某某,下一趟赵湾,给他朋友帮个忙,由于经常在一块,关系密切向来就好,便很爽快地答应了,随后不久,胡某某就来张某某单位取车,当时胡某某一无饮酒,二无任何利益支配,且张某某还再三嘱咐胡某某注意安全。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未有任何过错,不具备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条件。
二、民事起诉书
中明确指出,胡某某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隐患发生的的直接原因。
且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此事故与张某某无关。
三、原告至今未与张某某会过面,而在民事起诉书
中,原告声称曾多次找张某某协商赔偿事宜,纯属虚构诬陷。
由此可见,张某某一无过错,二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某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辩称,田某某接婚过喜事,请胡某某送岳父母回老家,当时给费用1000元,言讲路上车辆所开支费用返回凭票结算全部给付,后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结算,田某某请胡某某送岳父母回老家,约定给付工资,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帮工,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书
面辩称,胡某某驾驶的五菱LZW6432KF客车,车牌号
为:陕G-CQ919,系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某某。
原告张新龙诉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件情况以及保险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以下的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原告张新龙事发时,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承保标的车车上乘员受伤,依据相关保险责任,本案仅涉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中的附加险乘客座位险涉及相关赔偿义务。
结合道交法相关规定,人员伤亡由肇事车辆在其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双方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陕G-CQ919号
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津AH2250重型半挂牵引车无责,故相关赔故应在扣除该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后,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愿意在陕G-CQ919号
车承保的乘客座位险保额内承担相关赔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田某某请被告胡某某在其婚礼结束后无偿送其岳父母回山西省,这就在被告田某某和被告胡某某之间形成了帮工和被帮工关系,被告胡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驾驶被告张某某的陕GCQ919号
面包车在行驶中与张永红驾驶的津AH2250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
致伤原告张新龙,对其造成损害,被帮工人田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证实胡某某在帮工过程中有重大过失,胡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被告田某某和胡某某之间所形成的帮工被帮工关系,被告胡某某在帮工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田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由于津AH2250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向原告直接支付应当理赔伤残赔偿金5500元、医疗费用500元。
胡某某驾驶张某某的陕GCQ919号
私家面包车,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安某中心支公司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
故被告田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在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外,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按照赔偿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张某某的将其所有的陕GCQ919号
车借给被告胡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赔偿责任已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被告胡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虽然是车辆的所有人,但对原告受伤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次确认如下: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3187.39元。
(其中住院治疗费用31575.79元,门诊医疗费1611.60元)。
2、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实际减少确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00天,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认定每天误工费为85.20元。
原告的误工费共计8520.00元(100天×85.20元)。
3、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3天,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5.2元/天×33天=2811.60元,原告只要求赔偿护理费2310.00元。
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为990元(30元/天×33天=990.00)。
5、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660.00元(20元/天×33天=660.00元)。
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伤残赔偿金45614.8元(20734元X20年X0.11)。
7、住宿费550元,鉴定费800.00元是原告受到损害而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原告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法要求的精神抚慰费用,结合原告受伤的状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00元。
9、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600.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用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5632.1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新龙医疗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涉及另一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新龙伤残赔偿金10000.00元。
还有79632.19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的30﹪,即为23889.65元(79632.19×30﹪)被告田某某赔偿总数的70﹪即55742.54元(79632.19×70﹪)。
被告胡某某、田某某辩解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新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等经济损失总计95632.1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新龙医疗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0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新龙伤残赔偿金10000.00元。
由被告胡某某赔偿23889.65元、被告田某某赔偿55742.54元。
上述判决给付款项限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新龙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原告张新龙已预交,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田某某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张新龙承担36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611.0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14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田某某请被告胡某某在其婚礼结束后无偿送其岳父母回山西省,这就在被告田某某和被告胡某某之间形成了帮工和被帮工关系,被告胡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驾驶被告张某某的陕GCQ919号
面包车在行驶中与张永红驾驶的津AH2250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
致伤原告张新龙,对其造成损害,被帮工人田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证实胡某某在帮工过程中有重大过失,胡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被告田某某和胡某某之间所形成的帮工被帮工关系,被告胡某某在帮工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田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由于津AH2250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向原告直接支付应当理赔伤残赔偿金5500元、医疗费用500元。
胡某某驾驶张某某的陕GCQ919号
私家面包车,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安某中心支公司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
故被告田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在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外,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按照赔偿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张某某的将其所有的陕GCQ919号
车借给被告胡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赔偿责任已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被告胡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虽然是车辆的所有人,但对原告受伤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次确认如下: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3187.39元。
(其中住院治疗费用31575.79元,门诊医疗费1611.60元)。
2、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实际减少确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00天,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认定每天误工费为85.20元。
原告的误工费共计8520.00元(100天×85.20元)。
3、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3天,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5.2元/天×33天=2811.60元,原告只要求赔偿护理费2310.00元。
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为990元(30元/天×33天=990.00)。
5、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660.00元(20元/天×33天=660.00元)。
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伤残赔偿金45614.8元(20734元X20年X0.11)。
7、住宿费550元,鉴定费800.00元是原告受到损害而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原告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法要求的精神抚慰费用,结合原告受伤的状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00元。
9、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600.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用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5632.1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新龙医疗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涉及另一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新龙伤残赔偿金10000.00元。
还有79632.19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的30﹪,即为23889.65元(79632.19×30﹪)被告田某某赔偿总数的70﹪即55742.54元(79632.19×70﹪)。
被告胡某某、田某某辩解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新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等经济损失总计95632.1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新龙医疗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0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新龙伤残赔偿金10000.00元。
由被告胡某某赔偿23889.65元、被告田某某赔偿55742.54元。
上述判决给付款项限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新龙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原告张新龙已预交,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田某某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张新龙承担36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611.0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1425.00元。
审判长: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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