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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治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运
宋亚夫
张某
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沈治河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运,农民。
原告宋亚夫,个体。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治河,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运诉被告沈治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宋亚夫诉被告沈治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治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东风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沈治河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标的位于阳原县华达粮油加工有限公司后西城镇华城路7排6号东24间主体房屋,其中原告宋亚夫、张某提供了与左海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以物抵债协议书,但均未办理物权登记,且未实际交付,因此,无论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和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否具有合同效力,宋亚夫和张某都未实际取得涉案主体房屋的物权效力,即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宋亚夫和张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李运提供了与左海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虽约定“完工后如不付工程款,以主体房抵顶”,但该抵押内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李运未取得涉案标的的主体房屋抵押权效力,同时,原告李运系该建设工程承包人,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超过了法定的行驶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规定,因此,原告李运亦未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运、宋亚夫、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案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分别由原告李运、宋亚夫、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标的位于阳原县华达粮油加工有限公司后西城镇华城路7排6号东24间主体房屋,其中原告宋亚夫、张某提供了与左海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以物抵债协议书,但均未办理物权登记,且未实际交付,因此,无论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和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否具有合同效力,宋亚夫和张某都未实际取得涉案主体房屋的物权效力,即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宋亚夫和张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李运提供了与左海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虽约定“完工后如不付工程款,以主体房抵顶”,但该抵押内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李运未取得涉案标的的主体房屋抵押权效力,同时,原告李运系该建设工程承包人,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超过了法定的行驶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规定,因此,原告李运亦未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运、宋亚夫、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案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分别由原告李运、宋亚夫、张某负担。

审判长:程东风

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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