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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景秋诉被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景秋,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刚,男,1975年出生,汉族,车主,住沂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负责人刘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张景秋诉被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秋委托代理人付长义、被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其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43144.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鲁Q713P6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南庄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鑫华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鑫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景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鲁Q713P6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南庄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鑫华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鑫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景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刚带原告去医院救治,事故现场移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景秋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景秋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医院住院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6102.48元;原告张景秋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僵硬,不能屈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120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左膝关节双侧半月板损伤,已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参照临沂市三甲医院收费情况,预计12000元左右;原告张景秋户籍为沂水县许家湖镇陈家庄子村,为农村户口,但该村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张景秋驾驶的鲁Q1719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为1021元。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102.48元,误工费15555.6元(180天×*86.42元/天),护理费7777.8元(90天×86.42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138975.88元。
另,被告李刚驾驶鲁Q713P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属实,有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景秋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刚为其垫付医疗费11713元。
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刚驾驶鲁Q713P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属实,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李刚在交强险限额、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及被告李刚在交强险限额、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外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景秋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97623.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7777.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762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景秋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40352.48元【医疗费26102.4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40352.48元】;
三、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景秋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折抵原告张景秋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刚为其垫付医疗费11713元,原告张景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刚超付赔偿款1071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减半收取1581.5元,由原告张景秋负担181.5元,由被告李刚负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晓田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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