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有
王斌(河北秦皇岛群联法律服务所)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
汪某财
陆某
原告张有,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斌,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新周,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财,男,满族。
被告陆某,男,汉族。
原告张有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邯三公司)、汪某财、陆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林文,被告汪某财、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邯三公司将其承包的万和郡小区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汪某财、陆某,被告陆某雇佣原告从事装、拆卸模板工作。被告陆某对欠原告工资810元并无异议。关于被告汪某财、陆某应否对原告诉请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由被告陆某经手招用,被告汪某财未管理具体施工工作,但被告汪某财与陆某是共同承包的万和郡小区模板安装工程,故该二被告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二人应对原告工资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邯三公司应否对原告诉请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邯三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两自然人,故该公司应对被告汪某财、陆某拖欠原告工资810元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该公司与汪、陆之间的争议应按其各自法律关系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财、陆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有工资810元;
二、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财、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有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汪某财、陆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邯三公司将其承包的万和郡小区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汪某财、陆某,被告陆某雇佣原告从事装、拆卸模板工作。被告陆某对欠原告工资810元并无异议。关于被告汪某财、陆某应否对原告诉请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由被告陆某经手招用,被告汪某财未管理具体施工工作,但被告汪某财与陆某是共同承包的万和郡小区模板安装工程,故该二被告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二人应对原告工资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邯三公司应否对原告诉请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邯三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两自然人,故该公司应对被告汪某财、陆某拖欠原告工资810元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该公司与汪、陆之间的争议应按其各自法律关系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财、陆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有工资810元;
二、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财、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有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汪某财、陆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朱国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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