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苏有民
熊某
陈丽平
上饶县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张进喜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有民。
被告:熊某。
被告:陈丽平。
被告:上饶县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代表人:张光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喜。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上饶县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7年2月16日,原告方以陈丽平为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有民,被告人保上饶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喜,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熊某、陈丽平、鸿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暂定2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予以变更;2017年2月22日,原告张某某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诉求总金额变更为65288.98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方以伤残赔偿金适用新标准12138元/年为由,当庭再次变更诉求总金额为67286.9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中午,被告熊某驾驶赣E474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2K17重型自卸半挂车)自南向北(从南城县向鹰潭市)方向行驶,13时许,途径206国道金溪县秀谷镇苏家源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且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儿媳王海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吴关金、原告张某某、原告孙女邹雅若),造成吴关金、原告张某某、原告儿媳王海花、原告孙女邹雅若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海花、邹雅若、吴关金及原告张某某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赣E47485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鸿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0683.98元。
现原告已出院。
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
被告熊某、陈丽平、鸿达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人保上饶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第二、赣E47485号车在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
依据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12条之规定,挂车也应该按比例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挂车没有投保,应该由侵权人承担。
第三、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承担。
护理费、伙食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
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举证目的,本案将结合案情及法律规定进行论述。
被告熊某、陈丽平、鸿达公司未举证及出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中午,被告熊某驾驶赣E474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2K17重型自卸半挂车)自南向北(从南城县向鹰潭市)方向行驶,13时许,途径206国道金溪县秀谷镇苏家源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且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儿媳王海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吴关金、原告张某某、原告孙女邹雅若),造成吴关金、原告张某某、原告儿媳王海花、原告孙女邹雅若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海花、邹雅若、吴关金及原告张某某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熊某系被告陈丽平的雇请司机。
赣E47485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鸿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熊某属于有证驾驶。
鲁R2K17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原告受伤后被先后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金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0683.98元。
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你,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本次事故的四位伤者系同村人,其中原告张某某、伤者王海花系婆媳关系,伤者王海花、邹雅若系母女关系,伤者邹雅若系原告张某某孙女;伤者邹雅若只受皮外伤、未起诉。
伤者王海花、吴关金亦已分别起诉至本院,伤者王海花、吴关金均同意由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被告熊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熊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丽平系被告熊某的雇主,故被告陈丽平依法对被告熊某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鸿达公司系赣E47485车的登记所有人,其未举证证明自己未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鸿达公司对被告熊某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熊某、陈丽平、鸿达公司依法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20683.98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
护理费及营养费,依法均按住院9天计算。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服务业标准12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按照30元/天补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2天、30元/天,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天、5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系江西省农村户籍,在一审辩论之前,原告方要求适用江西省农村新标准12138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六十周岁,依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以20年计算。
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所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鉴定费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后续治疗费15000元,是经依法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683.98元;2、护理费1107元(123元/天×9天);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30元/天×2天+50元/天×7天);5、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6、残疾赔偿金2557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66346.98元。
因被告熊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款由被告熊某全部赔偿给原告张某某,被告陈丽平、鸿达公司对被告熊某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告熊某驾驶的赣E47485号车在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三位伤者的各项损失总额为84776.58元(其中,伤者吴关金9622.62元,伤者王海花8806.98元),未超过上述保险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被告熊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金额66346.98元,由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
至于被告人保上饶公司主张主、挂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按比例赔偿,在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时由被告熊某按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只有在主、挂车均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时才应按比例承担,本案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按比例承担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上饶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为减少诉累,原告张某某应在本案中返还被告陈丽平垫付的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346.98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金溪县支行;账号:xxxx7-102)。
二、被告陈丽平垫付的8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陈丽平,该返还款在第一项赔偿款到账后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23元,由被告熊某、上饶县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被告熊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熊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丽平系被告熊某的雇主,故被告陈丽平依法对被告熊某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鸿达公司系赣E47485车的登记所有人,其未举证证明自己未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鸿达公司对被告熊某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熊某、陈丽平、鸿达公司依法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20683.98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
护理费及营养费,依法均按住院9天计算。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服务业标准12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按照30元/天补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2天、30元/天,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天、5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系江西省农村户籍,在一审辩论之前,原告方要求适用江西省农村新标准12138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六十周岁,依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以20年计算。
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所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鉴定费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后续治疗费15000元,是经依法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683.98元;2、护理费1107元(123元/天×9天);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30元/天×2天+50元/天×7天);5、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6、残疾赔偿金2557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66346.98元。
因被告熊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款由被告熊某全部赔偿给原告张某某,被告陈丽平、鸿达公司对被告熊某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告熊某驾驶的赣E47485号车在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三位伤者的各项损失总额为84776.58元(其中,伤者吴关金9622.62元,伤者王海花8806.98元),未超过上述保险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被告熊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金额66346.98元,由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
至于被告人保上饶公司主张主、挂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按比例赔偿,在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时由被告熊某按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只有在主、挂车均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时才应按比例承担,本案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按比例承担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上饶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为减少诉累,原告张某某应在本案中返还被告陈丽平垫付的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346.98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金溪县支行;账号:xxxx7-102)。
二、被告陈丽平垫付的8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陈丽平,该返还款在第一项赔偿款到账后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23元,由被告熊某、上饶县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9元。
审判长:彭靖翔
书记员:曾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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