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何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因经营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7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书面承诺,承诺2014年7月12日还清,并约定月息3%,到期不还加倍支付利息。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何某某,按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找到。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何某某的准确住址,其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6,500.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超 助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崔涤菲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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