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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舒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舒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舒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依法传唤,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舒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李某某驾驶陕A26F55号小型轿车由西安市前往淳化县方里镇,沿淳化县大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庄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由东向西已驶过中线左转弯的陕DK157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小腿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避免髋关节过度活动,术后1、3、6月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1323.65元,其中李某某支付15000元、张某支付16323.65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本院2016年3月16日委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申请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属十级伤残,更换右侧人工髋关节,约10-15年更换一次,每次需50000元左右。事故车辆陕A26F55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舒某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另经核实,被告李某某与舒某系夫妻关系。
经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163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每天30元,为78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26天,每天20元计算为520元;更换髋关节约10-15年更换一次,一次50000元左右,原告张某现年58岁,到70岁时约需更换一次,根据原告病情合理按45000元计算;误工费按定残前一日151天,每天80元计算为1208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26天,每天80元计算为208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595元,共计97856.65元。

本院认为,给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舒某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李某某、舒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医疗费项下应扣减20%-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更换髋关节的费用只认可20000-30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更换髋关节一次需要50000元左右,本院依据原告病情合理确定45000元为宜。因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是客观实际,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每日80元计算,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误工费仅计算90日,每日6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护理费因无医嘱记载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应按照住院天数26天,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父母和子女的客观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补强,故不予支持。综合案件事实,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1000元、交通费确定5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李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96256.65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1600元;
三、以上款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朱小林 审 判 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赵 婷

书记员:栗盼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少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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