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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张某甲、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杜晓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某甲
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浩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韩杰、杜晓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系冀DK1725(冀DVS93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
被告张某甲,系冀DK1725(冀DVS93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
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张某甲、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韩杰、杜晓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甲、长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根据病历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6天;对5号证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6、7、8号证据对于不是住院期间、没有医嘱的外购药费用不应支持,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9号证据不是正式医院票据不应支持;对10号、11号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对12号证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13、14、15、16号证据根据我公司人伤确认书认为应当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17号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18号证据系复印件,对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子女)没有出生证明,不能证明与被扶养人关系,没有提供抚养人数证明,对抚养费计算标准及方式均有异议;对19号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
被告长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购车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张某甲,长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对聊公交莘认(2013)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张某甲的冀DK1725(冀DVS9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范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3张共5233.42元,魏县中医院收费发票4张4689.67元,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15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038.09元,住院天数共计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16天);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两人,出院后为一人,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对于鉴定费3000元系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对该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了单位资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月工资4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年工资为46143元,误工期为9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535.75元(46143元÷12月÷30天×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护理人员连某月工资2800元、张桂彩月工资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66.4元(13564元÷12月÷30天×16天×2人+13564元÷12月÷30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10%×20年,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原告张某与连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一女张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一子张某丙,原告父亲张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秦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有一个妹妹张某戊,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41.8元(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伤残指数为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势必会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确定交通费为4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68194.04元。被告张某甲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在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2863.9元,在2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张某41482.9元,下余23847.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4434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张某23847.2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7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对聊公交莘认(2013)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张某甲的冀DK1725(冀DVS9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范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3张共5233.42元,魏县中医院收费发票4张4689.67元,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15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038.09元,住院天数共计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16天);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两人,出院后为一人,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对于鉴定费3000元系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对该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了单位资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月工资4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年工资为46143元,误工期为9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535.75元(46143元÷12月÷30天×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护理人员连某月工资2800元、张桂彩月工资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66.4元(13564元÷12月÷30天×16天×2人+13564元÷12月÷30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10%×20年,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原告张某与连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一女张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一子张某丙,原告父亲张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秦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有一个妹妹张某戊,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41.8元(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伤残指数为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势必会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确定交通费为4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68194.04元。被告张某甲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在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2863.9元,在2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张某41482.9元,下余23847.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4434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张某23847.2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7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525元。

审判长:李庆连
审判员:马光霞
审判员:栗桂海

书记员:刘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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