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彭芬(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芬,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持有的欠条予以认定。发生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偿付原告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煤款2268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持有的欠条予以认定。发生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偿付原告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煤款2268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史小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