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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559.01元、伙食补助费1,750.00元(50.00×35天)、鉴定费3,623.00元、交通费105.00元(3.00元×35天)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二被告认可相应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至医疗终结前发生误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从事行业—制造业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546.00元(103.90元/天×14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依照原告提交证据可证实护理人从事行业为批发零售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3,255.00元(93.00元/天×35天)。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由于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此两项伤残进行赔偿。因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两处分别为九级、十级的伤残,伤残赔偿金74,592.00元(17,760.00元×20年×21%),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由于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肖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对于原告与被告肖某某达成的该项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0,000.00元。(已给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14,546.00元、护理费3,255.00元、交通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74,5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05,49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2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东霞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李 铁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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