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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曲维兰与被告王洪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某某
才玉颖(黑龙江鸡西博大法律事务所)
曲维兰
王洪信
张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鹏

原告张某某,女,7岁。
法定代理人施思,女,28岁。
原告曲维兰,女,85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才玉颖,系鸡西市博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洪信,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君,男,51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涛,男,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曲维兰与被告王洪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凤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曲维兰委托代理人才玉颖、被告王洪信及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国荣(张国荣是原告曲维兰的儿子)醉酒驾驶黑GN3492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洪信所有的黑G422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国荣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荣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信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洪信所有的黑G422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现年46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91940.00元(19597.00元×20年);抢救费、死亡证明费、尸体料理费依据二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256.30元;丧葬费依据二原告请求确认为167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张某某现年7周岁,抚养费给付至18周岁,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为77891.00元(14162.00元/年×11年÷2人);被扶养人曲维兰现年83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对曲维兰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赡养费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为10115.70元(14162.00元/年×5年÷7人);张国荣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二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对二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0.00元。以上合计517954.50元,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223.3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余款406731.2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洪信承担该款的30%,既12201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曲维兰医疗费1223.3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1122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洪信赔偿原告张某某、曲维兰12201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786.00元,减半收取23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洪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洪信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国荣(张国荣是原告曲维兰的儿子)醉酒驾驶黑GN3492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洪信所有的黑G422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国荣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荣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信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洪信所有的黑G422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现年46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91940.00元(19597.00元×20年);抢救费、死亡证明费、尸体料理费依据二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256.30元;丧葬费依据二原告请求确认为167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张某某现年7周岁,抚养费给付至18周岁,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为77891.00元(14162.00元/年×11年÷2人);被扶养人曲维兰现年83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对曲维兰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赡养费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为10115.70元(14162.00元/年×5年÷7人);张国荣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二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对二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0.00元。以上合计517954.50元,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223.3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余款406731.2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洪信承担该款的30%,既12201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曲维兰医疗费1223.3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1122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洪信赔偿原告张某某、曲维兰12201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786.00元,减半收取23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洪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洪信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夏凤兰

书记员:白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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