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主要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某,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陕西省子洲县。
被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许某之夫),住陕西省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告:杜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王某某、许某、杜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被告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杜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万元;2、余额230426.8元的70%即161298.76元,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已付21900元应当扣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6198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2.2万元,其他被告承担167986.63元(被告王某某已付21900元,应当扣除)。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许某实际所有的蒙K2V6**小轿车沿子洲县城大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慧大厦路段左转准备驶出道路,当车辆由北向南驶入道路南侧行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摩托车报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子洲县医院住院治疗49日,花费医疗费48593.68元(被告王某某已付21900元)。该院确诊原告伤情如下:1、弥漫性腹膜炎;2、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3、腹部闭合性损伤:(1)肝破裂;(2)胃撕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2018年8月8日、9日,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前去西京医院复查伤情,花费医疗、检查费用2381.72元。2018年7月6日,子洲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9月2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8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除上列医疗费经济损失外,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8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64元,本人误工费22164元,护理费1108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707.4元,住宿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22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5242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230426.8元,第二、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二被告送第四被告回家。综上,原告认为,第二被告驾驶由第三被告实际所有的蒙K2V6**小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双方书面签订保险合同,第一被告依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余额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一、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因该公司只承保交强险,不足部分不予赔偿;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认定:1、残疾赔偿金因伤者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出险地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赔付,赔付不高于3000元;2、医疗费只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用进行赔偿,对超出的不予赔偿(建议免赔20%);3、伙食费、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并以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发票无日期、无开票单位、无开票理由,而且编码相近,不符合交通费发生规律,法院应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的基础上才能支持,建议在300元范围内酌情赔偿;5、鉴定费、住宿费、复印费、诉讼费等不在该公司承保范围内,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他借用许某的车,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这是事实。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不合理。当时他开车路过子洲中学那里时,杜某1的摩托车坏了,于是他将杜某1送到其小区门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许某辩称,王某某借用她的车,应适用借用车辆的法律规定,她作为车主不承担责任。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产生的费用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杜某1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蒙K2V6**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子洲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病人一日清单、西京医院CT检查报告单、子洲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对被告许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蒙K2V6**小轿车系许某所有),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被告许某无异议,其他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费用系客观产生,应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许某提交其垫付的重新鉴定费发票,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婚庆公司工作人员发薪表、房屋合租原件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子洲县高家坪乡党家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被告许某认为婚庆公司应当进行质证,且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王某某不认可发薪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费以及住宿费、病历复印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宿费、复印费不在该公司承包范围内,交通费建议在300元范围内酌情赔付,本院认为应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配件清单、证明,被告许某认为该摩托车属于王娇(王姣)的,应由其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相关费用票据或者鉴定意见书认定并赔偿,本院认为摩托车的损失系客观产生,原告又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本院应酌情认定该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23时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许某实际所有的、并在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蒙K2V6**小型轿车沿子洲城大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慧大厦路段左转准备驶出道路,当车辆由北向南驶入道路南侧行车道时,与由西向东直行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日,花费医疗费48593.68元。经诊断为:1、弥漫性腹膜炎;2、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3、腹部闭合性损伤:(1)肝破裂;(2)胃撕裂伤;4、全身广泛软组织损伤。期间,2018年8月8日、9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花费2351.72元。2018年7月6日,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8】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了2018年9月29日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支计24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已付医疗费21900元,原告维修摩托车花费2108元。被告许某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来源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经法庭准许后,对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12月29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某某胃大部分切除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肝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出院后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90天;无护理依赖。重新鉴定期间,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花费鉴定检查费80元,2018年12月23日至25日住宿费300元,交通费(按2人)140元,被告许某垫付重新鉴定费38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系事故车辆蒙K2V6**小型轿车使用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许某系事故车辆蒙K2V6**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杜某1系乘客。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某、杜某1均无过错,故被告许某、杜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应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医疗费48593.68元,期间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花费2351.72元,共计50945.4元。住宿费、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9天,计245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84.7元/天计算,住院49天,计9050.3元;出院后经鉴定误工期90天,计16623元,合计25673.3元。护理费,住院49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计4900元;出院后经鉴定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但鉴定护理期30天,故护理费按标准100元/天的50%即50元/天确定,计1500元,合计6400元;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90天,按20元/天计算,计1800元;伤残赔偿金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则以城镇居民计为30810×20×0.31=191022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张耀秀(60周岁)生活费=20388元/年×20÷4×0.31即31601.4元,被扶养人母亲苗光莲(60周岁)生活费=20388元/年×20÷4×0.31=31601.4元,合计63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责任比例相结合,认定为12000元。对摩托车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且该车辆已报废,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费的证明,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56493.5元。因事故车辆蒙K2V6**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356493.5元,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24947.2元,护理费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234493.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164145.45元,应扣除其垫付的21900元。原告张某某应负担70348.05元。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费范围,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后的赔偿数额并未减少原鉴定的赔偿数额,故重新鉴定费3920元(含鉴定检查费80元)应由被告许某负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356493.5元、鉴定费2400元、重新鉴定费39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24947.2元,护理费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64145.45元(执行中应扣除已垫付的21900元);
三、被告许某、杜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82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5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21元;
五、重新鉴定费392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8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平
书记员: 魏艳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