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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通公交公司、人寿财保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苏楠,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齐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被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兴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在铁锋区龙华路百花园,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员工刘某某驾驶黑B14233号大型客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住院治疗14天。2016年10月28日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因需二次手术故另增加14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其中前14日需要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因需二次手术,护理期限增加14日;营养期限被评定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47836.31元、鉴定费5250元。原告张某某系辽宁省大连市人,其在大连天泽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证实其伤后误工费为5152元。其护理人员为张敏、王艳。张敏系张某某女儿,齐齐哈尔鹤城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证实其2016年4月15日至8月26日因护理父亲张某某未上班,该公司未支付工资,其月收入4200元。王艳系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顺丰运输车队职工,该公司证实2016年4月15日至4月30日因护理其姨夫张某某未上班,该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其月收入43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B14233号大客车驾驶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王鑫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间在承保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未垫付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血凭证、用药明细、病例、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为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保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如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但该数额系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争议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诉请护理费,虽被告对护理期限持有异议,但因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限结论为“二次手术后增加2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共计134天予以采信,并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有关原告的误工费之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按照辽宁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虽人寿财保齐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按照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但因原告系大连市居民,其经常居住地系大连市,该地区赔偿标准高于诉讼法院所在地,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按照辽宁省标准予以计算予以支持。又因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又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理赔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上述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478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100)、营养费9000元(90×100)、鉴定费5250元、交通费42元(14×3)、误工费45988元(53458÷365×314)、护理费20385.52元(137.74×148)、伤残赔偿金12450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6440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44405元(264405-120000);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1元,减半收取27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兴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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