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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南充万顺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黎大国(四川巴中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张旭东(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
南充万顺运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张开富(四川南充法源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4日,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黎大国,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7日,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万顺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培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南充万顺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南充万顺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马某某驾驶川R58603号货车沿成南路S101线从巴中市恩阳区向南充市仪陇县方向行驶,当日6时35分,行至成南路S101线344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小货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川R79F71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杨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因伤在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9天。
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27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5308元,又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增加后续医疗费4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0元。
事故车辆川R58603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令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南充万顺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川R79F71号车修理费、交通费共计211036.57元。
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南充万顺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
交通事故后,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44500元(不含保险公司预支的10000元),请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将马某某垫支的医疗费直接赔付给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R58603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可与另两被告协商扣减比例。
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马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南充万顺运业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发生致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机动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充万顺运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川R79F71号车修理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自2006年起在城镇从事鲜肉销售职业,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2471.57元﹙含被告马某某垫付4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误工费8400元(鉴定前一日105天×80元)、护理费8100元(鉴定意见90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住院59天×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90天×2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元×20年×0.12)、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65308元(鉴定意见)、川R79F71号车修理费2250元(保险公司定损),共计人民币220091.5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协商的自费药确定为:(医疗费62471.57元+后续医疗费6530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18%=21200元。
被告马某某垫付的费用4450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理赔款中予以减除。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人民币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人民币43591.57元(220091.57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马某某垫支44500元),向被告马某某赔偿人民币20200元(44500元-自费药21200元-鉴定费3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费用,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马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南充万顺运业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发生致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机动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充万顺运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川R79F71号车修理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自2006年起在城镇从事鲜肉销售职业,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2471.57元﹙含被告马某某垫付4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误工费8400元(鉴定前一日105天×80元)、护理费8100元(鉴定意见90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住院59天×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90天×2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元×20年×0.12)、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65308元(鉴定意见)、川R79F71号车修理费2250元(保险公司定损),共计人民币220091.5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协商的自费药确定为:(医疗费62471.57元+后续医疗费6530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18%=21200元。
被告马某某垫付的费用4450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理赔款中予以减除。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人民币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人民币43591.57元(220091.57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马某某垫支44500元),向被告马某某赔偿人民币20200元(44500元-自费药21200元-鉴定费3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费用,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毅

书记员:曾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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