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魏某某
肖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人民银行嘉荫县支行退休职工。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五营林业局贮木加工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肖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庆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某某在担保期内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解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2,500.00元是利息,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合同上的借条都体现是22,500.00元,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魏某某按原告提供的帐号和名称,两次去农行汇出18,000.00元,因这18,000.00元不是还原告的借款,收款人亦不是原告张某某,与本案无关,故对二被告欲用此款抵偿还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每日2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2,500.00元;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肖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50元,减半收取,即181.2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某某在担保期内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解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2,500.00元是利息,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合同上的借条都体现是22,500.00元,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魏某某按原告提供的帐号和名称,两次去农行汇出18,000.00元,因这18,000.00元不是还原告的借款,收款人亦不是原告张某某,与本案无关,故对二被告欲用此款抵偿还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每日2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2,500.00元;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肖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50元,减半收取,即181.2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樊庆华
书记员: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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