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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铁某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徐某
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铁某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237994-9,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崔广忠,经理。
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铁某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2839644-6,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南小区31楼南侧。
负责人崔广忠,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兴房地产公司)、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铁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铁某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铁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2月8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丈夫徐某与被告联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广忠系朋友关系。崔广忠以被告联兴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联兴房地产公司均向原告出具现金收讫收据。后被告联兴房地产公司在支付原告利息后,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协议一份,上有借款金额1,500,000.00元,用于被告联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生产经营项目用流动资金,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月利息4分,并加盖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与被告联兴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7月再次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1日止,月利息2分,因被告联兴房地产公司未按约还款,故由被告铁某分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2015年10月12日,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联兴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肖志伟,其承认被告联兴房地产公司收到原告1,500,000.00元的事实,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铁某分公司隶属于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联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500.000.00元,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诉讼中,被告联兴房地产公司、铁某分公司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联兴房地产公司返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某分公司隶属于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企业法人,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崔广忠,铁某分公司虽为非法人单位,但在借款担保协议上有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广忠签字,应视为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担保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铁某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利息630,000.00元(本金1,50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共21个月),本息共计2,130,000.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铁某分公司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84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铁某分公司在17,403.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联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500.000.00元,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诉讼中,被告联兴房地产公司、铁某分公司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联兴房地产公司返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某分公司隶属于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企业法人,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崔广忠,铁某分公司虽为非法人单位,但在借款担保协议上有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广忠签字,应视为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担保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铁某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利息630,000.00元(本金1,50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共21个月),本息共计2,130,000.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铁某分公司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84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铁某分公司在17,403.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张丽超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张明英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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