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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娟、魏建恒,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常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娟、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张某某与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签订《筹借资金风险协议》、张某某为甲方、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为乙方,张某某负责筹措资金投入工程,利息为1.5%,如果工程的投入资金2015年10月30日前不能全部收回,由乙方承担赔付给甲方的本金和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丁某某的账号汇入100000元,2013年4月23日向丁某某的账户汇入100000元,2013年5月28日向丁某某的账号汇入30000元,至今约定的投入资金回收期限已过,原告请求按照乙方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为保障原告合法利益,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本金230000元以及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其中100000元的起息日为2013年4月11日、100000元的起息日为2013年4月23日、30000元的起息日为2013年5月28日)
被告丁某某辩称,对汇入23万元事实认可,工程款用于工程,工程款至今未追回,现在正在要帐。
被告王某某辩称,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张建松四人将工程跑下来,造价2000多万,由于没有资金,找到张某某,由张某某解决资金问题,我们是合作关系,如果是民间借贷不可能给他40%股份。
被告常某某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如果是借贷关系,不可能分期打款,也不可能在2013年工程开工后,2014年书写借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与原告张某某商议后,2013年4月10日,原告张某某(甲方)与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乙方)签订《筹借资金风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义务:1、筹措资金按月利息1.5%计算并支付给资金投资人,利息每次投入计息时段不少于6个月,如果超出6个月,据实计算。乙方的责任:3、如果本工程的投入资金2015年10月30日前不能全部收回,由乙方承担赔付给甲方的本金和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丁某某的账号汇入100000元,2013年4月23日向丁某某的账户汇入100000元,2013年5月28日向丁某某的账号汇入30000元,至今约定的投入资金回收期限已过。
以上事实有转款凭条、《筹借资金风险协议》、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原被告签订《筹借资金风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如果本工程的投入资金2015年10月30日前不能全部收回,由乙方承担赔付给甲方的本金和利息。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筹措资金人占工程总利润的40%的股份。双方的协议既约定了原告分享利润,同时对原告资金约定了由乙方承担本金及利息,违背了合伙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故该协议不符合合伙的基本条件,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对被告辩称的双方系合伙关系不予采信。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4月23日、5月28日共计向被告丁某某转款23万元,被告丁某某认可上述款项用于工程。现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资金收回时间,对原告主张赔付借款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应当自次日起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限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限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健

书记员: 齐玉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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