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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师某某、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金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陕西省兴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陕西省兴平市人,系张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斌,系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军,系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建设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059674528G。
负责人崔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陕西省西安市人。
被告金某甲,陕西省礼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乙,陕西省礼泉县人,系金某甲之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师某某、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金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被告金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与被告师某某开庭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金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定路什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师某某驾驶的陕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金某甲、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住院。2015年12月22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让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师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入什字路口未注意观察,且超速行使,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即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应激障碍;4、多处软组织损伤;5、颈椎病。住院34天,2016年1月15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1月后复查头胸部CT,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29872.71元,其中师某某垫付7000元,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垫付5000元,张某某自付17872.71元。
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某某右侧第4-8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张某某的休息期限为120日。
另查,陕D*****号车为被告师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分别垫付张某某、金某甲各5000元。
又查,庭审前原告与被告师某某达成协议,约定除已垫付原告7000元外,师某某再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计6290元,给付诉讼费、鉴定费计1610元,双方再无争议,该协议已履行。

本院认为:金某甲驾驶摩托车与师某某驾驶陕D*****号机动车相撞,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金某甲与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告张某某损失包括:医疗费17872.71元;住院34天,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日×34日)、营养费680元(20元/日×34日);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计算为3400元(100元/日×34日);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73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20日,误工标准酌定为80元/日,误工费计9600元(80元/日×12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损失总计51950.71元,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作为陕D*****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378元,剩余19572.71元应由师某某与金某甲根据同等责任各承担9786.36元。鉴于原告与师某某已和解并履行,原告不再要求师某某赔偿,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378元。
二、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86.3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223元,由被告师某某、金某甲各承担1611.50元(师某某应承担部分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圣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

书记员:董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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