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
法定代理人张士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蒙,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系被告杨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杨某某的姐姐。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曲阳县。
负责人李铁铸,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负责人张希鹏,职务:经理。
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曲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蒙,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荣,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人保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金鑫浩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停放的货车发生刮碰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鑫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曲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7525.32元,被告提出普泰医院金额为52.5元票据及120急救车金额为100元的票据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不予认可,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正,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7372.8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司法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偏高,并且属于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按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相关费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18天=18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为873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护理费5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1442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共计154880.82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70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552.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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