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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熊某某、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
被告熊某某。
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熊某某、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某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袁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某、白某某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熊某某、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5月18日6时10分许,胡某某驾驶鄂XXXXX号重型货车沿天兴洲大桥由南向北行至天兴洲大桥080号路灯路段停车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天兴洲大桥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双方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法医对张某某伤情认定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后续颅脑修复费30,000元;后期治疗费每月约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暂定2年,护理时间暂定2年。由于熊某某是鄂XXXX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名下。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8,4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2年5月18日6时10分胡某某与张某某在天兴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胡某某负此事故同责,张某某负此事故同责。
证据二、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98天,医嘱为特别注意加强营养、继续外院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不适随诊。
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一级,后期颅骨修补治疗费为30,000元,后期治疗费每月约1,000元。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61,654.6元。
证据五、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挂靠合同,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胡某某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熊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情况。
证据七、赔付协议(内容详见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已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赔付意见,保险公司赔偿290,000元的事实,原告放弃追究保险公司此事故赔偿的权利。
被告胡某某、熊某某、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胡某某、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的协议,内容为:甲方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号鄂AZW406),乙方张某某(代理人罗某某)。关于“5.18”交通事故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现达成以下协议:一、要求公安机关对事故按甲乙双方同责定责。二、甲乙双方同意按赔偿责任四六划分,即甲方鄂XXXXX承担四成,乙方张某某承担六成责任。三、甲方必须配合乙方赔偿事项,如甲方不配合,一切后果及责任由甲方承担。此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某交通大队、甲方、乙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熊某某乙方签字:张某某。原告质证认为这份协议虽然约定了责任比例、赔偿方式等内容,但其中有公安机关调解协议及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这些约定中有些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以公安机关的为准,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证据二、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人:陈某某,男,1970年8月出生,某司机训练大队工作人员,编号:广字第xxxxx号。保证人陈某某愿意作为鄂xxxxx车主熊某某与伤者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保证熊某某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受害人张某某起诉熊某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则熊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保证人陈某某承担。保证人:陈某某。2012年5月25日。原告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某市人,住某市某区吗镇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乙方: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某市某区某街12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2012年5月18日早6点10分甲乙双方车辆在天兴洲大桥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乙方受伤,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保险公司所有赔偿款项属乙方所有,保险公司所有赔偿款项交付乙方后,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二。甲方不存在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三、乙方所有赔偿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以内,不足款项属乙方自行承担。四、签此协议之前,甲方的车在交警不罚款、不追责放行(包括行车证、驾驶证)的情况下,才签字生效。五、甲方应积极协助处理保险公司赔偿事宜,如果甲方怠于协助处理保险赔款事宜,则甲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经调解签此协议之后,乙方以后有任何问题,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熊某某乙方:罗某某担保人:陈某某。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原告对此证据认为罗某某是张某某之子张某某的朋友,无权代理处理此事。
证据四、车辆租赁挂靠经营合同。其主要内容,熊某某将鄂xxxxx车辆挂靠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名下,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熊某某承担。原告对此证据认为协议虽然约定了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但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记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委托熊某某办理签订理赔协议、受领给付款项,委托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赔付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代理人:熊某某(实际车主)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乙方:张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代理人:郑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丙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12年05月18日,在武汉市天兴洲大桥路段,当事人甲乙双方(鄂XXXXX,驾驶员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张某某受伤。经某市公安局某大队(事故认定书编号:武汉公认字XXXX第XXXX号),甲方负同等责任,乙方同等责任。甲方驾驶车辆在丙方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事故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丙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乙方预付50,000元。现甲乙丙三方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就保险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供三方遵照执行。一、甲乙三方一致承诺:本次事故真实,向丙方提交的有关索赔材料(含授权委托书)都是真实有效的。如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丙方有权向乙方予以追偿,甲、乙方对丙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员胡某某未介入本次事故的处理过程,未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如今情况不详,无法取得联系。如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丙方有权向乙方予以追偿,甲、乙方对丙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甲乙丙三方一致认可:丙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乙方人伤损失共计290,000元,扣除前期预付50,000元,丙方实际还应支付240,000元。此次事故中,甲方垫付费用20,000元。应甲乙双方要求,将上述款项240000元,由丙方支付给乙方225000元,剩余15000元返还给甲方。综上丙方共计支付给乙方225,000元,乙方提供银行账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市某邮政所,户名:张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丙方共计支付给甲方15,000元,甲方提供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工行某区支行。户名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三、丙方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江上述款项支付。四、财产损失按正常理赔流程处理。五、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就此次事故的人身伤亡再向丙方主张任何赔偿要求或诉诸法律。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对甲乙双方所应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全部终结。六、本协议时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方签字盖章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壹份。证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履行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及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因张某某及其直系亲属没有委托罗某某,又非张某某直系亲属,且没有授权和原告的追认,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对证据四,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6时10分,胡某某驾驶鄂XXXXX号重型货车沿天兴洲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兴洲大桥080号路灯路段停车时,遇张某某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登记号牌的嘉陵两轮摩托车沿天兴洲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胡某某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全、无反光标识又在禁停路段停车,致使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鄂XXXXX号重型货车,造成张某某头部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25日共计9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61,654.6元。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某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XXXX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伤情经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xxx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其所受损伤等级为一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颅骨修补治疗费30,000元,后期尚需行康复、复查、适当对症、适当健脑、防治褥疮等治疗,所需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费用赔付,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每月约1,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暂定2年(自鉴定之日起);护理时间暂定2年(自鉴定之日起)。
事发后,熊某某代表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与代表张某某的张某某(张某某之子)签订了交通事故相关协议,内容为:甲方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号鄂XXXXX),乙方张某某。关于“5.18”交通事故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现达成以下协议:一、要求公安机关对事故按甲乙双方同责定责。二、甲乙双方同意按赔偿责任四六划分,即甲方鄂XXXXX承担四成,乙方张某某承担六成责任。三、甲方必须配合乙方赔偿事项,如甲方不配合,一切后果及责任由甲方承担。此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某交通大队、甲方、乙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熊某某乙方签字:张某某。
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协议中甲方)、张某某(协议中乙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协议中丙方)达成协议,并出具赔付协议书,其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一致承诺:1、本次事故真实,向丙方提交的有关索赔材料(含授权委托书)都是真实有效的。如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丙方有权向乙方予以追偿,甲、乙方对丙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驾驶员胡某某未介入本次事故的处理过程,未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如今情况不详,无法取得联系。如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丙方有权向乙方予以追偿,甲、乙方对丙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甲乙丙三方一致认可:丙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乙方人伤损失共计290,000元。扣除前期预付50,000元,丙方实际还应支付240,000元。1、此次事故中,甲方垫付费用20,000元。应甲乙双方要求,将上述款项240,000元,由丙方支付给乙方225,000元,剩余15,000元返还给甲方。2、综上丙方共计支付给乙方225,000元,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汉市某邮政所银行。户名:张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丙方共计支付给甲方15000元,甲方提供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工行某区支行银行。户名:武汉市某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三、丙方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四、财产损失按正常理赔流程处理。五、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就此次事故的人身伤亡再向丙方主张任何赔偿要求或诉诸法律。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对甲乙双方所应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赔付义务全部终结。六、本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方签字盖章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壹份。
由于张某某在协议中并未放弃对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收到该款,又要求胡某某、熊某某、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张某某此事故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1,654.6元、后期治疗费54,000元(30,000元+1,000元/月×12月×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15元/天×98天)、营养费1,470元(15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354,280元(20,840元/年×17年×100%)、护理费47,248元(23,624元/年×2年)、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21,122.6元。
另查明:熊某某与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了车辆租赁挂靠经营合同,熊某某将鄂XXXXX号重型货车挂靠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名下,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熊某某每年缴纳3,600元的各项费用。鄂XXXXX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该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期限均为2012年5月13日0时至2013年5月12日24时。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在天兴洲大桥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在此事故中均有过错,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熊某某、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胡某某安全教育不够,存在过错,应与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履行其赔偿义务,且张某某也未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该公司赔偿,故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合理调整。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
关于胡某某、熊某某、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还应赔偿的问题,由于张某某、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赔付协议书中张某某并未放弃胡某某、熊某某、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义务,故胡某某、熊某某、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张某某与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5.18”交通事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责任比例为60%和40%,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张某某应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0%,即378,863.56元[(721,1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60%]。胡某某、熊某某、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82,449.04元(721,1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70,000元-张某某自行承担的378,863.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此事故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2,449.04元,被告熊某某、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扣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41元,被告胡某某、熊某某、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第二分公司、武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06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某某
人民陪审员 白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书记员: 孙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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