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胜煤矿
丁继福
张某某
林昌(黑龙江鹤岗东山区先锋社区法律服务所)
(2015)兴安峻民初字第23号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系鹤岗市兴胜煤矿井下工人,住本市兴安区。
委托代理人林昌,鹤岗市东山区先锋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鹤岗市兴胜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兆利,职务矿长。
地址鹤岗市兴安区峻德。
委托代理人丁继福,系该矿副矿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继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2009年5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连续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2时许,被铁梁子砸伤左手,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6月5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
2014年11月27日经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
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7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赔偿数额有误为由,撤销了鹤劳仲字(2014)第3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8,76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没有异议,但对计算的基数有异议,因为原告不是2009年到我单位工作的而是2013年1月到我单位工作的,原告受伤时在我单位工作不足一年,所以应按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267.00元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4年3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二、鹤劳鉴字(2014)02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证明原告伤残九级、停工留薪4个月。
被告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三、黑劳鉴字(2014)总第八十八期0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证明原告伤残九级。
被告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四、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鹤劳仲字(2014)第358号。
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保险待遇156,680.00元。
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计算的基数有异议。
五、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民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鹤劳仲字(2014)第358号》裁定撤销了。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六、省、市两及鉴定费票据。
证明原告省、市两级劳鉴费760元。
被告无异议。
七、原告张某某的住院病案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过程。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013年6月至10月)共8个月的工资表。
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足一年。
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因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张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单位井下从事配头工作时,左手被铁梁子砸伤。
先被送至鹤岗市爱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开放性骨折。
后被送至佳木斯市解放军二二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缝合术后;左手第三掌骨及小指近节指骨闭合性骨折。
于2014年3月11日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4年6月5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4年7月30日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
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仲裁裁决,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应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6,680.00元,仲裁裁决后,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以仲裁裁决计算的赔偿基数过高为由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下发了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民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以鹤岗市仲裁裁决中所确定的原告张某某每月工资为5,000.00元系错误的为由,撤销了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字(2014)第358号仲裁裁决书。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鹤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9年5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至受伤,且每月工资为5,000.00元,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不足一年并提供了原告8个月的工资表(2012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6-2013年10月)予以证实。
据此,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一款一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267.00元X4个月=13,0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00元X9个月=29,40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7.00元X10个月=32,6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7.00元X8个月=26,1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00元(50元X2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X28天=1,400.00元,合计104,07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二、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费76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交纳。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负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鹤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9年5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至受伤,且每月工资为5,000.00元,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不足一年并提供了原告8个月的工资表(2012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6-2013年10月)予以证实。
据此,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一款一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267.00元X4个月=13,0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00元X9个月=29,40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7.00元X10个月=32,6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7.00元X8个月=26,1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00元(50元X2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X28天=1,400.00元,合计104,07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二、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费76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交纳。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负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志聘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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