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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5196310280662,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齐齐哈尔市金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南小区24号楼。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895953-X,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代码证76602890-4,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滗区工建路6号。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齐中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刚,被告大地财保齐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所有黑B11422公交车司机在通过交通路口时不当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原告张某某受伤,中通公交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司机的雇主违反了安全运输乘客的合同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中通公交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要求大地财保齐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中通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并愿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齐中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2,818.63元、鉴定检查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误工费1,621.00元,以上共计94,907.63元。原告超出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的误工费9,179.00元、护理费9,430.00元、交通费117.00元、鉴定费3,310.00元、复印费20.50元,以上共计22,056.50元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予以承担,又因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39.13元,故被告只需支付原告赔偿金9,217.37元。关于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齐中支公司称,原告在车上摔倒的事实应由交警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上乘客因非交通事故造导致受伤一事并非交警或公安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所在,本案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对该事故经过予以认可,并在第一时间向大地财保齐中支公司报险,故对大地财保齐中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因原告此次事故造成伤残九级,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该主张酌情支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大地财保齐中支公司的保险理赔已超限额故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4,907.63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17.37元(9,217.37元+1,000.00元);
三、本案诉讼1,98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睿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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