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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某某
张岩(黑龙江齐齐哈尔龙沙区民航法律服务所)
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孙长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曹庆夫(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4号楼3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张岩,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895953-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387515-8,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刚、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黑B14953号客车驾驶员都国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驾驶员都国林所在单位中通公司予以赔偿。又因此次事故造成张某某与韩在英受伤,故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赔偿款应依据每名受害者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率予以分配。庭审中关于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5,0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二个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因原告伤情经过二次鉴定,均已构成伤残,故误工费计算到第一次定伤残前一天为宜,即105天。综上,对于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2,525.3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46.00元(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449.68元,韩在英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260.10元,其中原告损失占总额的50.46%),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819.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2,075.65元,韩在英上述损失共计58,284.00元,其中原告占总额55.29%),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660.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86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660.33元。
本案诉讼费2,96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黑B14953号客车驾驶员都国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驾驶员都国林所在单位中通公司予以赔偿。又因此次事故造成张某某与韩在英受伤,故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赔偿款应依据每名受害者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率予以分配。庭审中关于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5,0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二个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因原告伤情经过二次鉴定,均已构成伤残,故误工费计算到第一次定伤残前一天为宜,即105天。综上,对于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2,525.3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齐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46.00元(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449.68元,韩在英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260.10元,其中原告损失占总额的50.46%),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819.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2,075.65元,韩在英上述损失共计58,284.00元,其中原告占总额55.29%),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660.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86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660.33元。
本案诉讼费2,96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睿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宗贵和

书记员:赵泽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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