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李金凤(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金凤,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爱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金凤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告父母在离婚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支付时间被告已经逾期,原告有权请求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共同财产100000元中应分得的50000元已经口头约定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告父母在离婚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支付时间被告已经逾期,原告有权请求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共同财产100000元中应分得的50000元已经口头约定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审判长:尹爱荣
书记员:刘绍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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