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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
被告唐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乙、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5日离婚。
2005年8月2日被告张某乙、唐某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甲人民币陆万元整,尽量在八年内归还,并以红钢城14街72门1号房子作抵押,因是妹妹张桂梅的钱,我们保证不让妹妹吃亏,所有利息均不低于国家同期利息”。被告张某乙、唐某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现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05年8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且有借条为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应由被告张某乙、唐某某共同承担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借款在被告张某乙、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在2010年11月5日离婚时,对所欠原告的债务进行了处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的义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借款利息计算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双方又无证据证明约定是何种利率计算利息,故根据该项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认为按存储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借款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某乙、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学军

书记员:汤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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