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冀A067XF捷豹牌汽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泰华支行进行汽车贷款一事进行协商,原告向该银行进行汽车贷款,因该银行贷款需要抵押物,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垫付70%的购车款,先行购买捷豹牌汽车,再以该车向银行抵押贷款,该笔贷款是由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的中国银行泰华支行发放,被告督促原告按期偿付贷款,之后被告如约履行合同购买诉争汽车,原告又以该诉争汽车为抵押物进行贷款,贷款发放后在2014年原告多次逾期未偿还,被告依据原告签订的2012年10月8日汽车分期付款三方合同第3条“原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被告有权将抵押物收回”。原告拒不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收回和留置是一回事,因此被告有权收取车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张某自河北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捷豹牌汽车1辆,发动机号为606873334FG,车辆识别代号为SAJAA05H8CFS57264。2012年10月12日,原告就所购车辆进行注册登记,车牌号为冀A067XF。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泰华支行(以下简称泰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泰华支行授予原告用于购买捷豹汽车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7.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原告又与泰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所购捷豹牌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约对该车为泰华支行设立抵押登记。原、被告与周华领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三方合同》,约定如原告有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被告有权将抵押物收回。
2015年7月11日,被告称因原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故委托他人将原告驾驶的冀A067XF捷豹牌汽车予以扣押。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泰华支行结清全部基于所购捷豹牌汽车而产生的贷款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泰华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北门外派出所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三方合同》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向分期付款合同》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如原告有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被告有权将抵押物收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收回车辆所基于的逾期偿还贷款的前提已于2015年10月15日原告结清全部贷款款项而消失。原告支付车辆的全部价款,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已进项登记注册,应当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即享有对于车辆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现被告仍坚持扣押原告的车辆不予返还,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捷豹牌汽车(车牌号冀A067XF、发动机号为606873334FG、车辆识别代号SAJAA05H8CFS57264)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扣车损失,但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请求的损失赔偿均可另案起诉,故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捷豹牌汽车(车牌号冀A067XF、发动机号为606873334FG、车辆识别代号SAJAA05H8CFS5726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石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罕晶
书记员: 王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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