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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徐新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3月11日鉴定完毕,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应被告帮工请求,于当日上午到被告新盖房子内安装下水管路,至当日下午19时左右安装到三楼立管时,需要上三楼。被告说其能用卷扬机将原告送到三楼地面,于是,原告便站在了卷扬机的升降机上,被告王某某在开卷扬机时精神不集中,将卷扬机开过了头,导致卷扬机上面的钢丝绳断裂,升降机跌落至一楼,将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王某某及其哥哥王春生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3椎压缩性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4、右眼钝击伤,5、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2椎体骨挫伤”。住院29天后,原告出院,2013年4月9日原告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再次住院16天。2013年3月11日,原告张某某的伤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左足伤残等级属十级、右足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帮工,被告开卷扬机将原告送至楼上时,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予赔偿,但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4,706.21元后,其他费用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10,606.98元、护理费8,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误工费36,010.00元、伤残赔偿金34,176.00元、鉴定费830.00元、营养费2,540.00元、交通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802.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6月4日、2013年4月9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2012年6月4日的病历首页联系人姓名写的是被告的哥哥王春生,证明原告的伤是在为被告干活时所致,入院押金及住院费用均为被告王某某交付。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系义务帮工关系。
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2、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54,706.21元;原告自己支付的二次手术医疗费单据8张,计款10,607.68元。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4,706.21元确系被告王某某支付,单据予以认可;其余8张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单据中有一张11.70元的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内。
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3、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5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于2013年3月11日评定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左足伤残等级属十级、右足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赔偿金34,176.00元(7,120.00元×20年×0.2+7,120.00元×20年×0.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票据2张,计830.00元;承德巨龙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证明一张、2011年承德巨龙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7-12月及2013年1-5月工资汇总表各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某月工资3,900.00元,原告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3月10日误工9个月零7天,误工费36,010.00元(3,900.00元/月×9个月+137.00元/天×7天)。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5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数额、伤残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承德巨龙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且该证明系先盖章后写字不予认可;工资汇总表,只有原告张某某一个人的工资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4、营养费票据3张,计2,540.00元。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知该营养品是否用于原告本人,且不知该营养品是否为原告所必须,数额明显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5、交通费票据57张,计350.00元。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予以认可。
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其受伤过程属实,但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案件性质不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因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被告王某某家盖房需安装太阳能,原告经销太阳能,被告王某某便从原告处预定了太阳能并支付了定金500.00元,当时,原告承诺负责安装太阳能,原告受伤时是为了安装太阳能的下水管道,故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或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与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还为原告投保了保险,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卷扬机是用来运送货物的、不能载人,原告乘坐导致意外受伤,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除支付了医疗费外,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在判决时应予抵顶或返还。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单据10张,计款1,886.70元,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复查的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支付。2、原告第一次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被告王某某负担了部分伙食补助费,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被告王某某也提供了人员护理,但具体天数记不清了。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5月2日确在原告处订购了太阳能一台,但时至今日一年有余,被告王某某一直未找原告安装太阳能。而原告为其安装的下水管路,其厨房和卫生间一直在使用,众所周知,没有一家太阳能公司能够做到在为用户安装太阳能之前能为其免费安装厨房和卫生间的主下水管路,故原告是在为被告王某某帮工时受伤,对被告王某某所述案件性质不予认可。
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1、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是主要生产太阳能热水器等产品的生产商,原告张某某是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两者是生产商与销售商的关系,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作为太阳能产品生产商,授权原告张某某在河北省滦平县地区销售太某某太阳能,双方签订经销协议,约定原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销售商,在滦平县地区销售。双方还约定,原告张某某仅享有经销产品的销售与推广权,不可以以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名义或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原告张某某作为太某某产品的销售商,独立对外承担各种义务,并不因是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而使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是彼此平等、独立的合作关系。2、本案既不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合同纠纷,也不是因为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是独立、平等的生产商与销售商的关系,故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应被告王某某的帮工要求,安装下水管路,因被告王某某的原因,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人身赔偿责任。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恳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张某某应被告王某某请求,为被告王某某新盖的房屋安装下水管路。当日下午19时许,原告要安装二楼至三楼的管道接口,需要上三楼,被告王某某开卷扬机将原告送至三楼地面时,将卷扬机开过了头,致使卷扬机上面的钢丝绳断裂,造成升降机跌至一楼,将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2年7月3日出院。2013年4月9日原告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第二次入住承德市中心医院,并于2013年4月25日好转出院。原告张某某的伤经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3椎压缩性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4、右眼钝击伤,5、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2椎体骨挫伤”。2013年3月11日,原告张某某的伤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左足伤残等级属十级、右足伤残等级属十级。”
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提供了人员护理,支付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为原告张某某负担医疗费54,706.21元。
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二次医疗费10,595.98元;2、护理费2,700.00元(原告住院计45天,第一次住院29天,医嘱记载为I级护理,但被告王某某方提供了护理29天×60元/天×2÷2,第二次住院16天,16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0元(原告住院计45天,但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45天×50元/天÷2);4、误工费9,939.38元(自2012年6月4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误工279天,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2,825.00元计算,279天×12,825.00元÷12÷30);5、伤残赔偿金34,176.00元;6、鉴定费830.00元;7、交通费3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74,716.3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单据、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5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某某提交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原告第一次住院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6月4日原告张某某应被告王某某帮工请求为被告王某某安装下水管路,则二人之间成立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张某某在帮工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或买卖关系、原告系被告太某某太阳能的员工,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而应由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王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从正常的社会规则考虑,原告于2012年6月4日所从事的安装楼层之间的下水管道不应属于其为被告王某某安装太阳能的应有范围,又原告张某某受伤之直接原因为被告王某某将卷扬机开过头的行为所致,故对于被告王某某称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为太某某太阳能的生产商,原告张某某之受伤事宜,系其在为被告王某某帮工时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所致,与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无关,故对被告王某某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卷扬机系建筑场地运送货物之工具,不能载人,原告张某某乘坐卷扬机上楼,其本人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其损失,原告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
原告张某某主张二次医疗费10,606.98元,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中有11.70元的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内,因原告对复印费并未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二次住院医疗费为10,595.98元。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8,040.00元,按医嘱记载原告为I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2人,但原告认可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人员护理,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损失,本院认定为1,740.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6天,主张护理费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7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因原告张某某认可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30.00元/天计算,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工资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其与承德巨龙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对该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且其未向本院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5.63元/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4,176.00元、鉴定费830.00元、交通费350.00元,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对其损害亦有过错,不予认可,且原告计算方式错误,应按原告的伤残标准计算为12,0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张某某构成伤残,确有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2,54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医嘱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二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4,716.36元的80%计59,773.09元;
二、被告太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0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照阳
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
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

书记员: 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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