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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公司、南京君汇创岳贸易公司、天津物资招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立强
刘根芳
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
王占伟(天津伟振律师事务所)
吴建国(天津伟振律师事务所)
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
王笑娟(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孙晓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朱各庄镇南涞河村5区378号,系雄县同盛塑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立强,雄县同盛塑料厂职工。系南涞河村委会推荐。
委托代理人:刘根芳,雄县同盛塑料厂职工。系南涞河村委会推荐。
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雄县山水太阳城。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董事长。
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15号1幢。
法定代表人:路中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天津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天津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张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笑娟,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强、刘根芳,被告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笑娟、孙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付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在签发汇票后,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签发的第0010006220123034号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被告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后经几次背书最后由雄县同盛塑料厂持有,雄县同盛塑料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张某某。原告享有此汇票的票据权利。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即委托建行雄县支行托收,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托收未果后,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可请求出票人、背书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以票据追索权起诉,本院立案审理并无不当。其请求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100万元,并支付汇票到期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以后顺延至还清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年利率6%上浮30%标准过高,应以年利率6%给付为准。被告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所辩本案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及由原告向承兑银行再次请求付款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张某某款100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顺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付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在签发汇票后,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签发的第0010006220123034号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被告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后经几次背书最后由雄县同盛塑料厂持有,雄县同盛塑料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张某某。原告享有此汇票的票据权利。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即委托建行雄县支行托收,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托收未果后,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可请求出票人、背书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以票据追索权起诉,本院立案审理并无不当。其请求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100万元,并支付汇票到期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以后顺延至还清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年利率6%上浮30%标准过高,应以年利率6%给付为准。被告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所辩本案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及由原告向承兑银行再次请求付款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张某某款100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顺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金卫东
审判员:赵占军
审判员:刘卫红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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